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鄢陵县佳旭某某有限公司、鄢陵县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5053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温运占,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被告:鄢陵县佳旭**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张桥镇新东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县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新区府后街财政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店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鄢陵县佳旭**有限公司、鄢陵县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佳旭**有限公司、鄢陵县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鄢陵县佳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86736.35元(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95%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8日,扣除已归还利息2989.65元)、罚息:(其中①罚息9243.75元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的标准,从2019年12月29日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②罚息13338.73元以本金1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的标准,从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2020年2月28日,③罚息14577.4元以本金5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的标准,从2020年2月29日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④罚息11813.51元以本金5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的标准,从2020年5月22日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⑤罚息9428.63元以本金5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的标准,从2020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⑥2020年9月29日以后罚息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的标准,从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86736.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的标准,从2019年12月29日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鄢陵县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被告鄢陵县佳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39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违约责任:对未按约定偿还的借款本金,按借款年利率7.395%加收50%即11.0925%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见借款合同13.4条),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3.5)。2018年12月29日,被告鄢陵县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被告均自愿为被告鄢陵县佳旭**有限公司向原告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作为***配偶在保证合同配偶确认处签字,自愿与***依据保证合同向原告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各担保人均知悉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鄢陵县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就上述担保事项作出董事会决议。被告鄢陵县佳旭**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鄢陵县佳旭**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归还贷款利息2989.45元、2020年1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2020年2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60万元、2020年3月21日归还贷款利息0.2元、2020年5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2020年7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2020年9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尚欠:1、借款本金480000元; 2、利息86736.35元,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95%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8日,扣除已归还利息2989.65元;3、罚息(罚息58402.02元:其中①罚息9243.75元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的标准,从2019年12月29日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②罚息13338.73元以本金1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的标准,从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2020年2月28日,③罚息14577.4元以本金5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的标准,从2020年2月29日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④罚息11813.51元以本金5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的标准,从2020年5月22日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⑤罚息9428.63元以本金5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的标准,从2020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2020年9月29日以后罚息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的标准,从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4、复利以未付利息86736.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的标准,从2019年12月29日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现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拒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鄢陵县佳旭**有限公司、鄢陵县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并有证据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另查明,2022年6月15日,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鄢陵县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22年12月6日,**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鄢陵县佳旭**有限公司、鄢陵县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12月19日,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提出撤诉申请,**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22)豫1002民初76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单位保证书》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鄢陵县佳旭**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鄢陵县佳旭**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陵县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以上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鄢陵县佳旭**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唯一股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佳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86736.35元、罚息(截至2020年9月29日的罚息为58402.02元,2020年9月30日起的罚息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86736.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9日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二、被告鄢陵县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3.68元,由被告鄢陵县佳旭**有限公司、鄢陵县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