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3778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温运占,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坊乡马坊寨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东关街2组。 法定代表人:**日。 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店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被告:***,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22年7月21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577339.3元,其中利息1924620.83元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的标准,从2018年5月28日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利息916037.5元与按照年利率9.975%的标准,从2019年5月25日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利息1008583.33**和)、罚息20781.25元(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625%自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复利(以利息1924620.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625%自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鄢陵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诸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流贷字2018第390067号,约定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9.13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违约责任约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年利率9.135%加收50%为13.7025%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见合同第13.4条),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见合同第13.5条)。原告依约于2018年5月28日履行了出借义务。2018年5月25日,被告鄢陵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均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鄢陵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担保已通过并形成独资股东决定书,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担保已通过并形成董事会决议。2019年5月23日,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流贷展字2018第390067号,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予以展期,展期金额1000万元,展期年利率为9.975%,展期期限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2日;被告鄢陵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自愿为上述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鄢陵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对上述展期借款的担保已通过并形成独资股东决定书,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展期借款的担保已通过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被告***是借款人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独资股东,分别对借款及借款展期出具了独资股东决定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仅于2020年5月27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整,尚欠:1、利息1924620.83元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的标准,从2018年5月28日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利息916037.5元与按照年利率9.975%的标准,从2019年5月25日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利息1008583.33**和);2、罚息20781.25元(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625%自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3、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的标准,从2022年3月7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4、复利(以利息1924620.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625%自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未履行还息义务。原告无奈之下,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被告尚欠利息1924620.83元(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的标准,从2018年5月28日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75%的标准,从2019年5月25日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罚息20781.25元(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625%自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复利(以利息1924620.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625%自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陵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以上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作出判决前,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证据证实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利息1924620.83元、罚息20781.25元、复利(以利息1924620.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625%自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鄢陵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09.36元,由被告河南金蓝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旭日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