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长某某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24民初1586号 原告: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川府村358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3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店镇。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劳务费7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长葛产业新城**河湿地公园一期1标(以下简称项目)的发包方,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的总包单位。项目施工以来,原告根据《**河湿地公园一期1标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按时付款,未曾拖欠项目工程款。2020年12月23日,劳务人员***、***等人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省信访局发文至长葛市信访局进行督办。经核实,被告转包部分工程至**,**带领***、***等劳务人员在现场施工,被告合计拖欠劳务人员***、***等人的劳务款达到71.2万元。为尽快解决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支付被告85.602878万元,专项用于解决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付款前多次向被告强调,资金必须用于支付***、***等农民工工资,被告也承诺将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用途。2022年2月8日,长葛市政府告知原告,***、***等人再次在河南省信访系统求助索要农民工工资,此事严重损害了原告形象和声誉。经核实,被告在收到原告85.602878万元资金后并未支付***、***等人劳务费。鉴于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支付***、***等人应得的劳务费,并将全部款项据为己有,按照《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71.2万元劳务费。 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原告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湿地公园一期1标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河湿地公园一期1标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长葛产业新城内;合同工期315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合同总金额为23565115.78元,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21年3月11日,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工程款3300894.18元,其中2021年3月11日向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账856028.78元,附言为**河湿地公园一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湿地公园一期1标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四页、**河湿地公园一期1标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实际付款申请、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包括:1、得利人取得利益;2、另一方受有损失;3、存在因果关系,即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他方的损失是因得利方取得利益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4、得利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原告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河湿地公园一期1标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案涉款项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河湿地公园一期工程价款,被告取得该款项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故原告以其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原告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