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21民初1328号 原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店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30日生,住河南省修武县,身份证号:41082119********。 原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艺公司)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给***的工程款3346291元及原告代其支付给***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74257元,共计3520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花艺公司要求判令***、花艺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2999500元,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2)修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工程款2999500元,赔偿利息损失200000元,共计3199500元。判令花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划扣花艺公司银行存款3150000元,2015年9月16日作出修执字第46-4号执行裁定书,划扣花艺公司196291元,两次共计扣划3346291元。***再次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43154元(利息按照国家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判决生效之日),2017年7月26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2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工程款2999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到2014年12月2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花艺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11月1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21执10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花艺公司银行存款174257元。原告分三次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存款共计3520548元。原告为向***追偿此款,多次催要,***不予偿还,原告将其诉至法院,后因其他原因撤诉,案号为(2019)民初427号。原告认为,***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且修武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承担给付责任,花艺公司仅承担连带责任,故花艺公司对上述款项享有追偿权,请法院支持诉请。 原告花艺公司为证明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修武县人民法院(2012)修民二初字第363号判决书、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书、中国银行2015年7月10日付款回单及特种转账传票各一份,证明1.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赔偿利息损失共计3199500元,而花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从花艺公司账户划扣3150000元的事实(收款单位是修武县会计核算中心)。三、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执字第46-4号执行裁定书、中国银行2015年10月23日付款回单及特种转账传票各一份,证明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3日从花艺公司账户划扣196291元的事实(收款单位是修武县会计核算中心)。四、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执1003-1号执行裁定书、中国银行2017年11月1日付款回单特种转账传票各一份,证明1.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工程款2999500元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花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从花艺公司划扣174257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起诉***、花艺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2)修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工程款2999500元及利息200000元,两项合计3199500元,花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花艺公司银行存款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10月23日被强制扣划3150000元、196291元,两次共计扣划3346291元。***于2015年再次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43154元(利息按照国家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判决生效之日止),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6)豫082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工程款2999500元从2014年1月5日起到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花艺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花艺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被强制扣划银行存款174257元。原告花艺公司三次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存款共计3520548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针对案外人***的工程款,根据本院(2012)修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豫082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书确认工程款的最终义务承受人为***,由花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最终偿付责任。原告花艺公司为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工程款给***后,因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的责任份额,有权向***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352054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4元,减半收取为174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健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