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367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前进路21号。 负责人:**,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大马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人民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大马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9623.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20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0969.65元(其中利息8145.72元,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20年4月21日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5月19日归还利息1158.45元。罚息71293.13元,以本金2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0年5月19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归还利息5466.25元。复利1530.8元,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从2020年5月19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从2020年10月20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上述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以上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被告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27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5月20日到2020年5月19日。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状属实。对原告的贷款行为我表示感谢,原本我公司是有回款的,去年因为疫情影响有延迟,今年又因为水灾和疫情反复,造成回款迟延,现在市场影响,综合造成我的损失,致使我无法及时还款,之前的利息上我一直也及时偿还,我还是愿意积极还款的,现在我在等待疫情结束后去催要回款,鉴于我身体原因,希望原告宽限点时间,减免一些利息,我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被告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许小公流(2019)196号),合同约定:被告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借款用于偿还编号为建许小公流(2018)0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5月20日到2020年5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4.3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25%。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许小公流(2019)196号-保01、02、03、04、05、06),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合同为编号为建许小公流(2019)19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 2019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利息清单及主张,借款发放后,被告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期内利息支付至2020年4月20日,并于借款到期日支付利息1158.4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7.97元,于2020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368.98元,并支付罚息5466.2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9623.05元、利息8145.72元、罚息(截止到2020年10月20日产生的罚息71293.13元,2020年10月21日之后的罚息以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814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2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用款申请、转账支票、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贷款利息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上述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为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相关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截至一审判决作出前,双方仍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2018年7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首次提出“六稳”方针,2020年4月,中央又提出“六保”的新任务,面对新冠疫情影响,对于被告方作出关于因疫情等原因导致经济困难无力清偿借款、减免利息等说明,本院希望双方在互谅互解基础上妥善解决本案纠纷。被告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2749623.05元、利息8145.72元、罚息(截止到2020年10月20日产生的罚息71293.13元,2020年10月21日之后的罚息以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814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2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 二、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23元,由被告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