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296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莲城大道114号(**路与许扶路交叉口)。
负责人:***,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人民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大马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大马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中,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止2020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为83,864.79元(其中利息24,731.32元,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0年2月15日,已扣除被告于2020年2月17日归还的正常利息643.68元;罚息57,771.88元,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5月11日,已扣除被告于2020年2月17日归还的罚息906.26元,已扣除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归还的罚息1.56元;复利571.53元,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24,73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5月11日),自2020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清贷款本金、利息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9.7875%的标准另行计算;2.被告***、***以其名下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及诉讼、保全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对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Z1902LN156772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2月15日,年利率为6.525%(详见编号为Z1902LN15677222的合同及编号为Z1902LN1567722200002的额度使用申请书)。该笔贷款由***、***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豫(2019)平顶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678号、豫(2019)平顶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680号、豫(2019)平顶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681号,并由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20年2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亦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20年5月11日,上述编号Z1902LN15677222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2,500,000元,欠息83,074.73元,合计2,583,074.73元。鉴于上述情况,诉至法院。
***辩称,因为疫情原因,贷款用于工程建设,与原告协商一致本次贷款用于荥阳工程,2019年验收、审结、付款,春节前甲方进行了终验,去年应该给我结清最后30%工程款,过了春节审计,疫情至今未结束,至今未审计,无法如期偿还。原告应该贷款延期或其他优惠政策。借款属实,各保证属实。罚息、复利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借款属实,各保证属实。罚息、复利不应得到支持。
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5日,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9年2月25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名下的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与矿湛路交叉口北神龙公司1号楼东一**西户(房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号)、以***、***共同共有的位于河南省××区××路北段西侧***××楼××**××东××房(房权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号)、以***名下的位于河南省××区体育××段东侧水景润天南楼东2**8层东户(房权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号)的共三处房产为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分别为:豫(2019)平顶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681号、豫(2019)平顶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680号、豫(2019)平顶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678号],三处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740,000元、835,000元、925,000元。***、***分别在***、***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共有人签名处签名确认。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
2019年3月26日,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经核算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7875%);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按季付息。原告于同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案涉借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22,987.43元,后未还本付息。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4,731.32元(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自2019年3月26日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为147,718.75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22,987.43元);罚息(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自2020年2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24,73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自2020年2月16日计算至借款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保证合同》、借新还旧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责任。被告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与矿湛路交叉口北神龙公司1号楼东一**西户(房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号)、位于河南省××区××路北段西侧***××楼××**××东××房(房权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号)、位于河南省××区体育××段东侧水景润天南楼东2**8层东户(房权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号)的三处房产在相应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4,731.32元、罚息(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自2020年2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及复利(以利息24,73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自2020年2月16日计算至借款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与矿湛路交叉口北神龙公司1号楼东一**西户(房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74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以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长青路北段西侧***苑4号楼2**5层东户503号房(房权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835,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南段东侧水景润天南楼东2**8层东户(房权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号)的房产在上述925,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733元,由诸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