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296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莲城大道114号(**路与许扶路交叉口)。 负责人:***,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人民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大马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大马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中,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止2020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为15,235.39元(其中利息4,567.5元,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0年2月15日;罚息10,562.34元,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5月11日;复利105.55元,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4,5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5月11日),自2020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清贷款本金、利息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9.7875%的标准另行计算;2.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对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Z1903LN156993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2月15日,年利率为6.525%(详见编号为Z1903LN15699342的合同及编号为Z1903LN1569934200001的额度使用申请书)。该笔贷款由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20年2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亦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20年5月11日,上述编号Z1903LN15699342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450,000元,欠息15,235.39元,合计465,235.39元。鉴于上述情况,诉至法院。 ***辩称,因为疫情原因,贷款用于工程建设,与原告协商一致本次贷款用于荥阳工程,2019年验收、审结、付款,春节前甲方进行了终验,去年应该给我结清最后30%工程款,过了春节审计,疫情至今未结束,至今未审计,无法如期偿还。原告应该贷款延期或其他优惠政策。借款属实,各保证属实。罚息、复利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借款属实,各保证属实。罚息、复利不应得到支持。 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5日,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4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9年3月27日,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经核算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7875%);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按季付息。原告于同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案涉借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1,940.31元,后未还本付息。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4,567.5元(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自2019年3月27日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为26,507.81元,扣除已支付利息21,940.31元);罚息(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自2020年2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4,5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自2020年2月16日计算至借款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保证合同》、借新还旧承诺书、贷款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责任。被告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4,567.5元、罚息(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自2020年2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及复利(以利息4,5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自2020年2月16日计算至借款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莱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祥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140元,由诸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