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24民初180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鄢陵县城人民路中段北建安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鄢陵县陈化店镇电子商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财产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4559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承包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忻州市环城高速公路绿化项目部二标段施工项目工程,双方约定:***为该项目部的负责施工人及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455932元之后,收据丢失,在“忻州日报”刊登遗失证明。按照约定,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退回该保证金,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却不予退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退还。
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已退还我公司,因原告***及其他人均要求我公司退还该款,虽经多次协商未果,不知应退还给谁,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诉称,2012年我公司以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了“忻州市环城高速公路绿化二标段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权,2012年4月11日应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通过我公司员工***个人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455920元,发包方将上述保证金退还至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后,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我公司,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559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第三人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15日收到***现金9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4月15日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用这笔钱中的45万余元以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交纳了履约保证金。第三人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收据只能证明我公司与***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显示该款的用途,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交金给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90万款项时间是2012年4月15日,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三人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第三人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了忻州市环城高速公路绿化二标段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权。2012年4月11日,该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4×××79)转账支付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455920元,同日,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至忻州市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账号。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据转交给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2015年12月19日,***在忻州日报刊登了该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收据遗失证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了协议书。该协议确定***为忻州市环城绿化工程LH2标段直接负责人。后工程发包方将该保证金退还至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该保证金存放于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取***90万元收据复印件及在忻州日报刊登履约保证金收据遗失的声明,均没有显示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由原告***交纳且应该返还***。其要求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没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虽与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协议书,约定其为工程的负责人,但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不是应付的工程款,其请求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于法无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忻州市环城高速公路绿化二标段项目工程第三人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后,第三人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的实际交纳者,该保证金现甲方已退还给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此款返还第三人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5592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8139元,由原告***负担4069.5元,被告河南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9.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