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鄢陵县鑫鑫肠衣有限公司、鄢陵县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02民初196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号。
代表人:常春,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生,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鑫鑫肠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开发区花都大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县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北环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回族,1961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回族,1959年12月11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鄢陵县鑫鑫肠衣有限公司、鄢陵县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鑫鑫肠衣有限公司、鄢陵县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鄢陵县鑫鑫肠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8日以本金39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以本金39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支付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鄢陵县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鄢陵县鑫鑫肠衣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399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1日到2018年2月28日。被告鄢陵县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鄢陵县鑫鑫肠衣有限公司、鄢陵县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鄢陵县鑫鑫肠衣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约定贷款利率按LPR利率加92基点(即年利率5.22%)支付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83%)。同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鄢陵县鑫鑫肠衣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被告鄢陵县鑫鑫肠衣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鄢陵县鑫鑫肠衣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8年2月21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鄢陵县鑫鑫肠衣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被告鄢陵县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鄢陵县鑫鑫肠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陵县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鄢陵县鑫鑫肠衣有限公司、鄢陵县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鑫鑫肠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399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3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算,自2018年2月22日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罚息以本金3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至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鄢陵县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5元,减半收取20103元,由被告鄢陵县鑫鑫肠衣有限公司、鄢陵县苑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孔园园
书记员邵聪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