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润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恒润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终290号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18号中交财富中心T326、27层。
法定代表人:曹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城富强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华新路东、新区六路南ZB-0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及原审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一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将案涉资产转让给信达河北分公司,信达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请求将本案上诉人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变更为信达河北分公司,被上诉人对上述申请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未查清案涉贷款发放后的具体流向,并据此认定案涉贷款全部用于归还旧贷改变了贷款用途;其次,未查清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对“借新还旧”事实是否明知甚至存在与债务人串通的事实;第三,借款人海江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是否影响主合同即《贷款合同》的效力,进而对从合同即《保证合同》的效力是否有影响,一审应予调查。另,应对案涉《保证合同》5.2条款是否存在免除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初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