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润集团有限公司

恒润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21民初1580号
原告:恒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新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恒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集团)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恒润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价款1519436.48元及利息301431.13元(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9174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玻璃钢夹沙管道、管件及糊制的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编号HR201206-GD01>,合同就付款期限约定“分批付款,到货后5日内付该批货款的80%,余款在下批货物到后5日内付清。当年所供货物的余款要在年底付清”。合同注明了定作物的特殊要求,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定作物图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如约付款,仅付款4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519436.48元。另有660米玻璃钢管道被告未通知交货,造成损失9174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恒润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经本院释明仍未作出选择,诉讼请求不明确,恒润集团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润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