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31、32号楼。
法定代表人:栾仲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兰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宝,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湖南建设公司给付定作物价款3631453.68元及利息600365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钢夹砂管道、管件及糊制的定作合同。合同就付款期限约定“分批付款,到货后5日内付该批货款的80%,余款在下批货物到后5日内付清。当年所供货物的余款要在本年年底付清”。被告根据合同中对定作物的特殊要求向原告提供了图纸。原告按其图纸对定作物进行制作并分批将货物运至工程现场,并对部分定作物进行现场糊制。自2011年7月始,原告制作并提供的定作物及糊制:(一)玻璃钢夹砂管道:394根,3168m,价款4419120元;(二)管件:31021kg,24元/kg,价款744504元;(三)现场糊制:8659.57kg,24元/kg,价款207829.68元。以上定作物(含糊制)总价款5371453.68元。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价款174万元,尚欠3631453.68元未付,因2014年12月31日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另,2014年1月19日,长沙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应付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保留向该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钢夹砂管道、管件及糊制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就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对定作物进行制作并分批将货物运至工程现场,并对部分定作物进行现场糊制。自2011年7月开始,原告制作并提供的定作物及糊制:(一)玻璃钢夹砂管道:394根,3168m,价款4419120元;(二)管件:31021kg,24元/kg,价款744504元;(三)现场糊制:8659.57kg,24元/kg,价款207829.68元。以上定作物(含糊制)总价款5371453.68元。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价款174万元,尚欠3631453.68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诉。另查明,原告恒润公司最后的送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已履约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原告恒润公司依被告方提供的图纸向其交付加工定作的玻璃钢夹砂管道并进行现场糊制,且该工程经被告湖南建设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未结清全部定作物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建设公司给付定作物价款3631453.68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湖南建设公司辩称的原告所供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认为原告方计算利息的起算点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建设公司在原告方的发货清单及验收证书中签字验收,系对原告履约行为的确认,另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中已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即货款必须在当年年底付清货款,本案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合同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物价款3631453.68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恒润集团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3631453.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43元,由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湖南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核减材料差价514404元;二、请求核减现场糊制费用207829.68元;三、利息计算时间应改为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四、请求追加长沙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三份证据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代理人刘超群当庭对证据二《结算汇总表》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纯属无理。2、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管道的材质为玻璃钢夹沙管,而管件的材质为玻璃钢,这两种材质计价差别很大,玻璃钢夹沙管是按长度计价,玻璃钢管件是按重量计价,价格差别很大。被上诉人送到工地的管件是玻璃钢夹沙管,上诉人当即指出材质不符,经协商,上诉人接收了夹沙管件,但明确表示只能按长度计价,不能按重量计价,被上诉人在结算汇总表中按重量计价,管件结算价为747936元,按长度计价管件价格只有233532元,这两种材料的差价为514404元,应予扣除。3、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场糊制的费用包含在玻璃钢管件价格内,不应当另外计算,因此,总货款中应当扣减糊制费用207829.68元4、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结算汇总表》中“管件发货明细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2015年12月仍有七次送货,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5、长沙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既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又是被上诉人的材料款的担保方,同时拖欠了上诉人大量工程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因此,追加长沙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既有利于有利于解决本案连环债务纠纷。
恒润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核减材料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玻璃钢管件以实际到货为准,并未明确约定管件的材质为玻璃钢管件,再有玻璃钢夹砂管件和玻璃钢管件统称为玻璃钢管件。合同中明确约定为24000元/吨,即计价方式都是按公斤结算,且结算价格均为24/公斤。2、国家玻璃钢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显示送检人为上诉人,这说明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6日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定作物送检,其目的就是检验该定作物是否合格,是否能够满足其工程所需,其结果显示符合国家标准,为此能够证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定作物是认可的,否则不可能对外委托检验机构检验该定作物。3、上诉人在本案发生前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材质问题,双方合同履行发生在2011年,至今已经7年,在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催要款项时提出材质问题,在法律上也超过了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产品异议的规定。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发货清单上的签字、盖章的签收行为,也能够证明上诉人对于履行合同方式的认可,即使真的改变了合同履行方式也应该视为上诉人同意接受的事实。二、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核减现场糊制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现场糊制以现场实际到货量为准,玻璃钢产品的特点就是一部分产品必须在现场完成,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现场糊制产品的具体数量,所以具体数量不能体现在合同中,但并未承诺现场糊制产品不再另行收费,本案中现场糊制费用207829元,被上诉人不可能不收取费用,这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在《工程现场糊口验收书》中明确记载有金额,有上诉人确认该事实的盖章和签字,为此能够证明上诉人对于现场糊制收费这一事实明知也认可,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上诉人称2015年被上诉人仍有七次供货,主张利息计算应该2016年1月1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场糊制是案涉合同履行的最后一道工序,上诉人出具的16张《现场糊口验收证书》能够证明该事实。双方合同履行至2014年8月份已经接近尾声。上诉人主张2015年的七次供货不是事实,即使后续有再提供产品的事实存在,所供产品也是用于上诉人的工程维修和维护。并不能说明合同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五日内付该批次贷款80%,余款在下批货物到货后五日内付清,当年所供货物在本年年底付清”上诉人并未按此约定付款。被上诉人并未按批次主张违约利息。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总合同履行完毕后欠付定作物款项的利息,已经放弃了部分违约利息。为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在2014年年底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合规的履行了合同,主张违约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起算合法有据。四、关于上诉人要求追加湖南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的案由为定做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追加湖南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虽然湖南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函愿意为被上诉人的材料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否追加其作为被告该项权力属于祓上诉人,被上诉人有选择权,暂时保留追加其作为被告的权利,上诉人无权提出以上主张。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恒润公司依据与湖南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均已合格,湖南建设公司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玻璃钢夹砂管件和玻璃钢管件统称为玻璃钢管件,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为24000元/吨,上诉人湖南建设公司要求改为以长度计价,核减材料款,不符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的行业特点,有些工作须现场完成,现场工作和其他工作一样也会产生费用,这些费用应当计入成本。本案中,现场糊制费用207829元,且在《工程现场糊口验收书》中明确记载,上诉人也签章确认,故上诉人湖南建设公司主张扣减糊制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合同履行至2014年8月份已经接近尾声,主要供货基本结束,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即货款必须在当年年底付清,支持恒润公司的货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湖南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虽然出具担保函愿意为被上诉人的材料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否追加其为被告,被上诉人有选择权,被上诉人可以将其一同起诉,也可以放弃或保留向该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恒润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将湖南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是其行使选择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湖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2元,由上诉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