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21民初1523号
原告:恒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滨州力通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恒润集团有限公司与滨州力通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原告恒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恒润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撤诉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原告恒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