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火炬开发区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中山火炬开发区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广东易山重工股东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2751号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10391XD。
法定代表人:范景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亭,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舒浩,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翠亨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9333023B。
法定代表人:倪振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颂,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东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景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亭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抢修费1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日深夜,原告接到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电房高压电柜被雷电击中损坏,全厂停电。10月2日,被告公司董事长倪振中致电原告,要求原告协助抢修,并提出必须在10月5日前通电。经过原告努力抢修,终于在10月5日前修复通电。此次修复共支出13000元(其中高压配件费5000元、故障检测调试费4500元、抢修工时费3500元)。修复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抢修费13000元,但被告方一直不予以理会,也不回复,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律师催告函;2.通知函;3.发票;4.收据;5.试验报告。
被告辩称,双方就本次抢修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原告当时报价,维修费大概是3000元,原告实施了抢修行为的过程中没有将维修的配件如实告知,我方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安装了这些设施,我方只愿意支付维修费3000元,据了解,做这样一次大概就3000元左右。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其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因被告的高压柜损坏导致停电,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抢修高压柜。次日,原告组织人员对该高压柜进行抢修,并于2014年10月5日修理完毕。原告称修理费用为13000元,其中包含抢修工时费3500元及高压配件费5000元、故障检测调试费4500元,并以案外人中山市中开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案外人中山市中鸿电修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和《试验报告》为证。因双方未就修理费用达成一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2016年6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支付中山火炬开发区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抢修费事宜》的律师催告函。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签收了该邮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双方均确认原告为被告修理案涉高压柜,双方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修理工作,因双方未事先就修理费作出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修理费用。对于3500元抢修工时费,与被告所称的修理费大致相当,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高压配件费和故障检测调试费,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高压配件以及安排的设备检测调试,均是为了完成修理工作,使损坏的高压设备恢复通电状态,故该两项费用均属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修理费用的违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合格的修理物时支付修理费用,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修理完毕,故其最早可于当日交付修理物;而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履行支付义务的要求,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并应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1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为6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