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火炬开发区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民终5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倪振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亭,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机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虽没有就本次维修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当时机电公司报价称维修费大约3000元,易山公司认为报价合理就同意了机电公司报价。但修复完成后,被告知维修费为13000元,大大超出当时报价,易山公司认为机电公司没有如实告知要更换高压配件费用5000元及故障检测调试费4500元,故不同意支付。(二)机电公司提交的故障检测调试费4500元发票是第三方于2016年3月出具,与维修时间2014年10月明显不对,是机电公司故意向易山公司收取多出费用而向第三方后补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经过专业机构评估,仅凭机电公司提供的单据就判定此次事故维修费为1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机电公司辩称:易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试验报告是用于测试该配电站是否能够安全运转必须经过的试验,只有通过试验才能再次通电。做试验需要提前预约,预约后可以试验当天出具试验报告,该试验在2014年10月4日进行检测,于当天出具报告。(二)在进行修理时,易山公司派出了一位员工在场对修理人员予以配合。
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山公司支付抢修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因易山公司的高压柜损坏导致停电,机电公司应易山公司要求,为易山公司抢修高压柜。次日,机电公司组织人员对该高压柜进行抢修,并于2014年10月5日修理完毕。机电公司称修理费用为13000元,其中包含抢修工时费3500元及高压配件费5000元、故障检测调试费4500元,并以案外人中山市中开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案外人中山市中鸿电修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和《试验报告》为证。因双方未就修理费用达成一致,易山公司一直未向机电公司支付修理费用。2016年6月22日,机电公司委托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向易山公司邮寄了《关于:支付中山火炬开发区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抢修费事宜》的律师催告函。易山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收了该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双方均确认机电公司为易山公司修理案涉高压柜,双方成立修理合同关系。机电公司依约完成了修理工作,因双方未事先就修理费作出约定,易山公司理应向机电公司支付合理的修理费用。对于3500元抢修工时费,与易山公司所称的修理费大致相当,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高压配件费和故障检测调试费,一审法院认为,机电公司购买的高压配件以及安排的设备检测调试,均是为了完成修理工作,使损坏的高压设备恢复通电状态,故该两项费用均属合理的费用,易山公司应予支付机电公司。易山公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修理费用的违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易山公司应在机电公司交付合格的修理物时支付修理费用,机电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修理完毕,故其最早可于当日交付修理物;而机电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易山公司提出履行支付义务的要求,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并应重新计算,故机电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机电公司诉请,理据充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易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机电公司支付修理费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为63元,由易山公司负担(易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机电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机电公司提交由中山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厂公司)出具的函件一份,拟证明涉案维修购买的配件,易山公司质证不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机电公司一审提交的由中山市中鸿电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开具的4500元发票上备注栏记载:2014年10月4日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专用配电站1#变压器、电缆故障检测调试工程。机电公司一审提交的由中山市中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开具的5000元收据上记载:今收到中山火炬开发区机电工程安装公司交来易山重工ABB高压柜维修更换欧式扦头及附件,金额伍仟元。机电公司二审提交的由开关厂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的函件一份,记载:早2年前,电房ABB高压充气柜,出线单元受到雷电击穿。出线端头烧坏,由火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更换一套ABB前插T头(内含应力锥3个,后堵头3个,内应力单元3支,硅脂膏一支)。
二审另查明,双方均确认在进行修理时,易山公司有员工在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关于抢修工时费3500元的问题,机电公司组织人员抢修易山公司的高压柜,必然产生工时费,且该费用与易山公司述称的修理费相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压配件费5000元的问题,机电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收据与其二审提交的函件分属不同的公司,且收据与函件记载的购买配件也不一致,虽经法院询问后机电公司补充提交由中开公司开具的配件清单,且解释由于沟通出现问题,函件由负责维修的开关厂公司出具,才导致函件与收据不一致。但该陈述也与机电公司一审述称工程由自己负责安装相矛盾,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机电公司主张该5000元高压配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故障检测调试费4500元的问题,机电公司提交的4500元发票及《试验报告》相互佐证,可以采信,易山公司主张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易山公司应向机电公司支付该笔费用。
综上所述,易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火炬开发区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8000元;
三、驳回中山火炬开发区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为63元,由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元,由中山火炬开发区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元,由中山火炬开发区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民
审判员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麦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