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21民初869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邢台市桥西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朝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45,956元,并自2017年11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邢台县水务局进行邢台县7.19灾后重建农村饮水安装工程。其中,太子井乡***、东太子井村、南柏山村自来水管改造安装工程由被告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揽施工,被告***为工地负责人。2017年3月到5月间,被告租赁原告**的钧机进行施工,完工后,经被告***结算,共计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45,956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但时至今日,各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原告认为,被告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其应对原告的机械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其应对原告的机械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拖欠机械租赁费45,956元,并非被告所欠。被告***与被告威县四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按照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威县四建未将该工程款拨付给被告,造成这样的局面,被告也无法给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在被告***。
被告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四建公司主体不适格,诉状中可看出原告对于本案各方之间法律关系没有搞清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法最基本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法定事由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诉请要求四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诉请四建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何种责任,自己都没搞清,从法律规定看,要么是连带责任,要么是补充责任,本案四建公司根本不存在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法定事由,第二、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与***间租赁合同纠纷与四建公司毫无关联,至于四建公司与***间其他任何争议与原告无关,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对四建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邢台县“7.19”洪水灾后重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土建工程)第十三标段供水管道及入户安装工程施工时,租赁原告**的钩机在施工,经核算共计拖欠原告*****45,956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钩机进行施工,经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因被告四建公司未将工程款拨付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的说法,因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欠的***,属于该项目所包括的工程量范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45,9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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