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威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33民初261号
原告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县朝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威县北外街。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副校长。
原告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县第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9,8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县第一中学辩称,因与该事实有关的当事人已经不在本单位,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我方均不清楚。
原告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威县第一中学06年度修缮零星工程决算书,证据二威县第一中学07年修缮零星工程决算书,证据三威县第一中学文化广场工程决算书,证据四威县第一中学08年下半年零活预算书,证据五威县第一中学09年02月-05月土建零活预算书,证实原告为被告改造、修缮及新建零星工程施工,因工程多属于拆除及地下工程,且该工程没有施工图纸,工程量无法确定,故双方协商确定了结算款以决算为准。证据六原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认证书,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并确定了这几年施工的决算价款,且予以认证。
被告威县第一中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查证以下事实: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威县第一中学06年度修缮零星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52,298元,2009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认证书,确认该工程价款为52,298元。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威县第一中学07年修缮零星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41,457元,2009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认证书,确认该工程价款为41,457元。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威县第一中学文化广场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为146,125元,2009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认证书,确认该工程价款为146,125元。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威县第一中学08年下半年零活预算书》,工程造价为49,476元,2009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认证书,确认该工程价款为47,000元。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威县第一中学09年02月-05月土建零活预算书》,工程造价为277,328元,2009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认证书,确认该工程价款为263,000元。以上五项工程总价款合计549,88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开庭前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威县第一中学签订的《认证书》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认证书,五项工程总价款合计549,880元向被告要求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威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49,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威县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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