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03民初2427号
原告:河北永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城内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06339258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高速邢衡高速管理处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河北永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以为父亲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还款,被告的不诚信行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告永生公司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永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