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县永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殷增广,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威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永群,威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县永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威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原告殷增广与被告威县永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芝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增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群、被告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增广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借用被告永生公司资质承建了威县侯贯镇西王村村委会的办公楼,在施工期间,经具体承包人***之手,在原告处购买沙石料,欠下沙石料款26,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生公司、被告***偿还所欠沙石料款26,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证据1威县人民法院(2012)威民一初字第871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永生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被告***承建了威县侯贯镇西王村村委会办公楼的工程;证据2欠条一张,该欠条是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沙石料,被告***尚欠原告殷增广沙石料款26,000元的事实。
被告永生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否由被告***本人所写不清楚;对证据1无异议。
被告永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其当庭辩称,被告***只是借其资质进行工程施工,被告永生公司只是向被告***收取管理费,该笔欠款与被告永生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永生公司的诉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被告永生公司资质承建了威县侯贯镇西王村村委会办公楼,被告***向被告永生公司缴纳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在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殷增广处购买沙石料,拖欠沙石料款26,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威民一初字第871号判决书及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殷增广诉被告永生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所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永生公司欠款,但是该欠条未盖有被告永生公司的公章,被告永生公司对该欠条不认可,原告殷增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永生公司系合同主体,原告殷增广要求被告永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用被告永生公司的资质承建威县侯贯镇西王村村委会办公楼工程,并在原告殷增广处购买沙石料,原告殷增广将沙石料交付于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货款欠条,原告殷增广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为买卖合同相对人,被告***未履行买卖合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沙石料款2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增广沙石料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殷增广对被告威县永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