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4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解延锐,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农业高新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003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7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9589143元,采用固定价款。合同专用条款9.15.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财政评审中心出具最终审核意见书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额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9.17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约定:由承包方整理结算资料,经发包方审核后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即本案工程款应以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果为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9589143元。对于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洽商等增加项产生的工程款,上诉人已将结算材料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因此,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拖延支付或拒付工程款的情况。且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是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项目,项目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款应以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意见为依据,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不能因财政评审中心没有及时出具审计结果,就对工程价款给予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结果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有违公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公正裁判。
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291907.1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半年期)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就小街巷整治工程一标段和平路(廊坊市爱民东道-解放道)道路整修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投标后于2016年8月1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6年9月7日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计划工期为407天(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由于非双方的客观原因,原告实际于2017年3月17日开工,2017年12月22日竣工,竣工后经验收确认合格。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和治商等,并经相关方进行了确认。基于合同、设计变更和治商等最终共计发生工程款18822158.07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9589143元,剩余9233015.07元未支付,扣除未届支付期限的941107.9元的质保金(比例为总金额的5%),被告应给付工程款金额为8291907.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156071.5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政处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小街巷整治工程一标段和平路(廊坊市爱民东道-解放道)道路整修工程,工期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9589143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无论有无偏差,结算时均不予调整,如确实发生必要的变更、洽商等增减项,设计变更、洽商等增加项部分,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执行相关定额取费下浮,下浮比例为1-施工单位中标款/投标最高限价(拦标价)。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主体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财政评审中心出具最终审核意见书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额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如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竣工结算由原告整理结算资料报被告,并由被告审核后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最终工程决算款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合同订立后,原告恒泰公司自2017年3月17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洽商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和增加,工程于2017年12月22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89143元。被告将原告施工资料报送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后,一直未有审核结果,致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廊坊嘉泽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评估鉴定,最终确定原告施工工程造价15521278.42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恒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与被告及监理单位洽商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和增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廊坊市政处应当支付95%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最终工程决算款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但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财政评审中心长期未作出审计结论,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21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56071.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廊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156071.5元、鉴定费236000元,以上共计53920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92.5元,由被告廊坊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财政评审中心出具最终审核意见书后合同价款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额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等相关约定。一审法院也已查明,涉案工程2017年12月22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施工资料报送至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后一直未有审核结果,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说明原因。现上诉人已付合同价款,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工程造价的基础上,扣除质保金及已付款项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有事实基础并符合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秀红
审 判 员 李成佳
审 判 员 韩静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学军
书 记 员 郝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