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5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凤,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淑春,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审被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农业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淑春及原审被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4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有视频证据为证,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在电动车上没有任何货物的情况下还加速猛拐,致其被摔下车辆受伤,其驾驶电动车不当,是致其自身遭受损害的根本原因。***并非是在高危的岗位上受伤,而是在从事简单的劳动中受伤,其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一审确定由其自担20%的责任,比例过低,请二审法院重新划定责任比例。(二)上诉人没有直接和***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是直接和被上诉人孟淑春联系,并将劳务费用直接支付给孟淑春。***常年在孟淑春手下干活,由孟淑春向***发放相关劳务费,***与孟淑春是常年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孟淑春负担。(三)***是农村户口,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确实在城镇生活,一审法院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答辩称,第一,***系***的雇主,***听从***的指挥、按照***的指示从事劳务工作,对于***的伤情,***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要求***用电动三轮车运输钢筋,三轮车车厢长度不足1.5米,钢筋长超过4米,运输时,钢筋尾部拖到地上。***向***表示在倒车或转弯时将存在风险,但***仍要求***开车运输,并亲手将钢筋捆扎到车上。且从上诉人提供的监控来看,***在运输钢筋时,钢筋垂到地下,工地地面不平整,转弯时钢筋与地面形成的作用力导致车辆加速,而不是***本身加快速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担20%责任,与双方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相一致,合理合法。第三,***虽为河北省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河北省城镇居住生活。***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因此,对于***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予以认定,合理合法。第四,孟淑春只是介绍用工,***在用工时不管雇主发放多少工资,只是每天把十元的介绍费交给孟淑春,且***在劳务市场,哪一个介绍人介绍活,***就去哪里,并没有和孟淑春形成长期稳定的介绍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淑春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就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完全正确。***与孟淑春就双方关系的表述一致,均认可是由孟淑春介绍***向他人提供劳务,***也明知不是向孟淑春提供劳务,孟淑春在劳务费中扣除的部分系介绍费,这是法律上典型的居间关系。第二,孟淑春代收劳务费的行为不影响雇佣关系主体的认定。孟淑春自己未承揽任何工程,不需要雇佣工人,孟淑春对于本案用工的录用、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务费水平不具有决定权,对于提供劳务的质量、安全生产、劳务监督不承担任何责任,不满足形成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孟淑春代收劳务费也并非此居间关系中双方必须遵守的约定,孟淑春介绍用工,在支付劳务费时,雇主可以选择自行逐一向各受雇者支付,也可以选择统一支付给孟淑春后,由孟淑春帮助分发。孟淑春代收劳务费,一方面为便于雇主进行支付,另一方面是为保障自己介绍费的收取。第三,上诉人要求孟淑春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孟淑春仅为本案用工双方提供供需信息,用工形成后,孟淑春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事故发生于用工过程中,孟淑春对于具体用工情况并不知情,事故的发生亦不在孟淑春的可预知范围内。孟淑春并非本案雇佣关系主体,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泰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855.32元、护理费1250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325元、病历复印费54.5元、残疾赔偿金74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总计151004.81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被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部分香河县垃圾填埋场的土建工程。被告孟淑春长期在香河县劳务市场向用工单位介绍劳务人员。原告此前曾通过孟淑春介绍为***提供劳务。劳务费为每人每天150元,***将工钱给付孟淑春后,孟淑春扣除10元介绍费后将劳务费再给付劳务人员,如用工单位直接向劳务人员给付,劳务人员按每人每天10元另行给付孟淑春。2020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孟淑春联系再次到***工地提供劳务,具体工作为在被告***指挥下用电动三轮拖拽钢筋。因钢筋过长,原告在驾驶时钢筋脱落,重新装车后再次拖拽。原告驾驶时车辆加速过程中,因钢筋拖地车辆转弯翻倒致原告受伤。
原告之伤经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急诊救治后于2020年9月25日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及药费计34797.99元,病历复印费54.5元。原告之伤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50-18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支出鉴定费4350元。
另,事发后***为原告***支出香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903.43元;为原告购买腰固定带一条,支出7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发时录像、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双方陈述用工过程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被告孟淑春为雇佣关系形成提供居间服务。被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为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人身受到损害,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孟淑春、被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事发过程看,原告对损害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事发过程,以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347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74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病历复印费54.5元、交通费325元,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误工费结合原告事发前收入及年龄等因素,以按100元/天计算为宜,护理费以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原告误工期和护理期,一审法院对原告误工费16500元(165天,100元/天)予以确认,对护理费8653.7元(42115元÷365×75天)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计146803.19元,由被告***赔偿80%,即117442.55元。扣除***为原告支出费用中原告应负担部分539.68元,为116902.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902.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0.05元,由原告***负担341.05元,由被告***负担13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审认定孟淑春为***与***劳务关系形成提供居间服务,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与***为承包合同关系,符合本案事实,认定正确。根据本案事故发生过程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在钢筋脱落后,***驾车仍加速转弯,导致其被摔下受伤,***明显驾驶不当,按照其过错程度,一审认定其自担20%责任,比例偏轻,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酌情以***承担65%的责任,***自担35%的责任为宜。即由***承担***各项损失146803.19元的65%,并扣除***为***支出费用中***应负担部分539.68元,为94882.39元。***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4民初3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94882.3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05元,由上诉人***负担107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8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上诉人***负担1714.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秀红
审 判 员 韩静威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学军
书 记 员 郝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