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农业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锦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新街道弘贯东道375-3号-49。
法定代表人:张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康世举,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锦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康世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3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西青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333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河北省香河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吴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