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1024民初3529号
原告:香河潮河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大六王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铸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北京铸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锦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新街道***道375-3号-49。
法定代表人:范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嘉***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农业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河潮河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潮河柳公司)与被告天津锦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锦地公司)、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潮河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被告天津锦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香河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河潮河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锦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74230元;2、被告天津锦地公司向原告以34587**基数,按照0.1045元/日/张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1207190.061元;3、被告天津锦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20000元;4、被告天津锦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5、被告香河恒泰公司针对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天津锦地公司向原告以36771**基数按照0.1045元/日/张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1279575.6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津锦地公司系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天津锦地公司自原告处采购模板,拖欠货款共计19742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天津锦地公司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被告香河恒泰公司作为被告天津锦地公司施工项目的建设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锦地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如下:1、《模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甲方签约主体为***,而非原告公司。2、实际收款人及《付款凭证》出具方,亦为***。因此,《模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主体均为***,而非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二、被告天津锦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模板买卖合同》为后补签合同,而非原始合同。2、《模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使用方为案外人***及**。3、案涉租赁业务,实际支付的59万元,也是***的财务人员支付,而非我公司。4、我公司与案外人***为挂靠关系,***为东华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且***对此自始至终明知。我公司在***与***后补签的《模板买卖合同》中盖章,只是表示东华广场项目中,总包单位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后,我公司可以向***进行代付,而非我公司为真实的使用方。综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香河恒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香河潮河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1、我公司系“香河县东华广场”项目的总承包方,我公司通过招投标手续,将本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天津锦地公司,2020年9月13日,我公司与天津锦地公司签署《东华广场一期、二期项目(A栋地下车库)东华广场一期、二期项目(B栋及C栋)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与天津锦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天津锦地公司应当依约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依约向天津锦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该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不宜在本案处理。2、按原告香河潮河柳公司主张,天津锦地公司从原告公司采购模板,系买卖业务关系,则天津锦地公司与原告香河潮河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香河潮河柳公司应当依约向天津锦地公司交付模板,天津锦地公司应当依约向香河潮河柳公司支付模板采购货款。3、导致本案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香河潮河柳公司与天津锦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履行及货款结算均由香河潮河柳公司与天津锦地公司双方进行,我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天津锦地公司后,天津锦地公司再从何处、以何种价格采购货物均系其独立法律行为,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授权,因此该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均非我公司意思表示,我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相对方,且对香河潮河柳公司主张的模板材料,是否用于本项目、具体使用数量等均无法核实。二、香河潮河柳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香河潮河柳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要求我公司对天津锦地公司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已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2、即使材料已转化为工程本身,因天津锦地公司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其成本和收益独立进行核算、结算,相应的材料费计入其成本,构成其劳务费用的组成部分。对于我公司而言,其于工程本身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我公司对相应材料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香河潮河柳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天津锦地公司独立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锦地公司向原告香河潮河柳公司购买模板用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项目(A栋及地下车库)、东华广场一期、二期项目(B栋及C栋)工程,该工程建设方为香河恒泰公司,施工方为天津锦地公司。原告香河潮河柳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津锦地公司(乙方)、实际使用方(丙方)为***、**签订《模板买卖合同》。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模板,规格915×1830×13模板53元/张,规格915×1830×15模板60元/张。甲乙双方约定以甲乙双方实际验收的数量为准,收货单必须经甲乙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生效。供货超出正负零付总货款的70%,剩余尾款于2021年10月底付清此项目所发生的所有货款。甲方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6月21日向乙方供货金额共计2474230元,至2021年6月21日乙方未支付上述货款。甲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由丙方代表**转账给***账户。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每张模板0.1045元标准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因本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向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起诉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21年8月13日,被告天津锦地公司给付模板费50万元,违约金9万元,剩余货款1974230元未支付。原告因本案向北京铸京律师事务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模版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对账确认单、委托协议、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天津锦地公司向原告香河潮河柳公司购买模板,双方签订《模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天津锦地公司提供模板,被告天津锦地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经查,原告香河潮河柳公司已向供货货款共计2474230元,被告天津锦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197423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天津锦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74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其提供的对账确认单主张被告天津锦地公司向原告以36771**基数按照0.1045元/日/张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单,被告天津锦地公司提出异议,称该对账确认单的客户名称并不是天津锦地公司,而是***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对账单载明数字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且双方签订的《模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剩余货款于2021年10月底前付清此项目所发生的所有货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天津锦地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天津锦地公司实际供货模板数量。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天津锦地公司向原告香河潮河柳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97423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天津锦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锦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代表被告天津锦地公司签署,该《补充协议》未加盖被告天津锦地公司公章,被告天津锦地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且依据双方签订的《模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天津锦地公司逾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资金占用等费用,故原告上述重复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天津锦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模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的律师费用由天津锦地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香河恒泰公司针对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香河恒泰公司与原告香河潮河柳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告香河潮河柳公司请求被告香河恒泰公司针对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锦地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适格,双方签订的《模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甲方签约主体为***,而非原告公司,且实际收款人及《付款凭证》出具方,亦为***。本院认为,***系原告香河潮河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天津锦地公司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且《模板买卖合同》加盖原告香河潮河柳公司的公章,故被告天津锦地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津锦地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模板买卖合同》系后补签合同,而非原始合同。《模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使用方为案外人***及**。案涉租赁业务,实际支付的59万元,也是***的财务人员支付,而非天津锦地公司。并称其公司与案外人***为挂靠关系,***为东华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本院认为,被告天津锦地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模板,双方签订《模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模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由**转账给***账户,且被告天津锦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其系挂靠关系,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香河恒泰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香河潮河柳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香河潮河柳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锦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香河潮河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7423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197423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香河潮河柳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5.68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2205.68元,由被告天津锦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84元,由原告香河潮河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92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