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全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全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东安市场19栋3号一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昝全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四段48号2幢1层58号。
法定代表人:昝全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农业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廊坊市全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19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廊坊市全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实质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即工程所在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涉案分包合同约定管辖无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197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施工承包企业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上诉人,为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div><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虽然一审法院未对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但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上诉人廊坊市全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197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