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

天津锦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河潮河柳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锦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新街道***道375-3号-49。 法定代表人:范矿,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潮河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大六王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苏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农业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锦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河潮河柳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香河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35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津锦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这份买卖合同,相互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将该合同约定作为依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东丽区华新街道***道375-3号-49,且该合同中载明的住所地为天津东丽区,因此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天津锦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3529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香河潮河柳商贸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天津锦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签订《模板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该合同中载明工程地址为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康宁路东华广场,故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