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4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农业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翔(临空经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廊坊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廊坊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8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每平方米工程单价为421元,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通过各种形式向二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34381529元,一审判决认定已支付工程款为20719110元,事实认定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情况,认定工程单价为421元每平米,理据充分,应予维护;上诉人主张已向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4381529元,不能成立,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071911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某乙公司意见一致。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5102680元及利息(按照LPR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同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明德园知行园住宅小区项目1#-5#楼和6#-10#车库及商务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原告某乙公司和第三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
2022年3月1日,第三人***发出《停工公告》,内容为:“致各班组:因香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明德园工地)拖欠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导致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如有班组强行施工作业,所导致的安全工伤事故均与***无关”。
2022年3月8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司施工的大厂潮白河孔雀城明德园住宅小区项目1#、2#、3#、4#、5#楼工程,定于2022年3月9日上午7时开始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现场确认,香河县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并出具法律效力公证文件,同时通知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委托人员参加,望贵司人员准时参加。如未能参加,不影响公证处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工作及出具文件。”该通知加盖有被告某甲公司资料专用章。2022年3月15日,河北省香河县公证处出具(2022)××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22年3月9日8时27分至同日14时37分对原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某丙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施工现场情况进行了录像及拍摄照片,并将相关数据拷贝至数据U盘,证明U盘数据记载的内容来源于现场,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工程量鉴定申请后,原告为节约诉讼时间,自愿认可被告确认的工程量80686.49平米。对于相对应的单价,在合同附件附有单价分析表,该表表头为建筑面积分项单价,表格列有十七个分项,分别注明了每一项的平米价格,合计每平米价格为548元。原告自认其中两项未完成,平米单价主张421元/平米;被告认可原告其中两项未完成,平米单价主张360元/平米。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减去原告未完成的两项,平米单价为原告主张的421元/平米。
原、被告认可双方以某甲公司对***公对公支付工程款为187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通过支付农民工保证金方式支付的201911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两项合计,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0719110元。被告认为除以上支付外,被告还通过向个人支付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合计支付工程款34381529元,该款项已经超额支付。
另查明,涉案房产建设工程系案外人***以被告某甲公司名义承包。***与原告某乙公司法人***存在个人借款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80686.49平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对应单价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原告完成的单项合计421元/平米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价款33969012.29元。被告辩称单价计算不应简单做单项相加,还应考虑原告未能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的因素,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本院确认双方一致认可的20719110元。关于被告主张通过向原告公司人员及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项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提交对外支付的相应证据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对象为原告公司职工或者施工班组;其次,在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大部分是通过公对公转账支付,一部分是用农民工保证金方式在政府协助下支付,该支付也有相应的记录。被告陈述的其余款项转账时间大部分均在2022年4月原告离场之前,且均为向案外人转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系出于政府部门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而为或者与原告公司有合同约定或者有原告公司授权,因此不能产生偿付涉案工程款的法律效力;再次,被告陈述的其余支付方式中,原告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即转款人***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不能产生偿付涉案工程款的法律效力;最后,被告主张其对外人员支付的款项为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在不产生相应支付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能够反向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较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更具有合理性和证据优势,被告负有向原告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249902.2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LPR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本院调整为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22年7月19日按照LPR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49902.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7月公布的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7月19日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香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2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21元,由被告香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12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兖州某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张,证明***2023年6月26日是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公司的兖州某某公司负责人,可以佐证2023年10月14日香河刑警大队对***所做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在该笔录中***认可其系被上诉人的员工,是被上诉人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认可存在上诉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的情形。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分公司成立于2023年6月26日,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是在2021年6月建立,在2022年3月被上诉人已实际撤场,上诉人以***在2023年之后成立的分公司任职证明与被上诉人的关联关系,不能成立。本院审查认为,根据香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对***的询问笔录内容及***后续任职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公司的兖州某某公司负责人的情节,结合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与***、***的微信记录,在该微信记录中***要求将部分工程款支付至***银行账户,可以认定***系被上诉人的施工项目负责人,***与本案工程相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的单价不应按421元每平米计算,认为合同附件《单项分析表》中的第8项、第9项未实际施工,相应单价应减除,第1项放线调整为单价6元,双方无争议。第3项砌导墙、抹灰上诉人认为未施工,应减除。第10-17项合同中548元的定价是由17项单项组成,而每一项均是该单项的综合单价,且10-17项在第3、第8、第9项没有进行施工的前提下,10-17项的计算基数将会发生调整,因为对应的工序所完成的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因此上诉人认为需要核减。被上诉人意见为,砌导墙属于基础工程,属于工程的地基基础稳固的施工工艺,只有在基础工艺完成后才能向上继续施工,因此该项已实际施工完成,此部分约定的抹灰也是指的砌导墙抹灰,关于二次结构的砌体和抹灰,在第8、9项单独进行了约定。针对10-17项,因该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并不是上诉人所指综合单价,故各分项中的价格并不包含管理费等相关成本费用,就本案而言已实际完成了大部分的施工面积,且按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结算方式,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对10-17项再进行扣减,属于重复扣减,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单价计算方式,与双方合同附件《单项分析表》的约定不符,且上诉人对此仅是提出质疑,并未明确其主张的单价应如何计算得出,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情况,扣减未施工项目的单价,确定已施工部分每平米单价为42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向***转款23万元、向***妻子***转款74万元的性质问题。上诉人称,向***转款的74万元中认可21.4万元系借款,已清偿,剩余款项52.6万元均为向***支付的工程款。向***转账的23万元中,认可13万元是借款,已清偿,另外3万元是***代替***向钢筋班组负责人***支付的劳务费,后***向***转回3万元,上诉人就转给***的款项主张7万元为本案中的已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的意见是,对于上诉人关于74万元中除21.4万元以外均系工程款的说法不予认可,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整体内容及案件实际情况,***个人向***、***转账的款项均为借贷关系,并非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予偿还应另案解决。结合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公对公转账,是自2021年9月17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也可以印证如若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项,也应是以公对公账户支付,不应通过***个人对***个人支付工程款项,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为合同款项的收款人,一审判决已查明***以某甲公司名义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沟通施工事宜及工程款给付事宜,部分工程款按***指示转入个人账户,因此***支付给***、***的款项,扣减双方确认的借款部分,应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要求另案处理,但被上诉人未提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或双方之间就上述款项为借款性质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款项合计59.6万元,应认定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向***转款2519809元的性质问题。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是本案施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向***的转款为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的意见是,***并非其公司员工,也非其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与***个人之间往来款项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系被上诉人的施工项目负责人,***与本案工程相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施工负责人***支付至***账户的2519809元,应认定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通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称,双方争议款项为2021年10月水电班组16人工资76400元,11月水电班组16人工资76200元,10月***工资4830元,11月***工资4200元,即上诉人主张,在一审判决认定通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支付工程款2019110元的基础上,应认定上述161630元也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的意见是,上诉人主张的是水电班组16人的工资款,但被上诉人作为劳务施工一方,施工内容不包括水电工程,上诉人所指道路洒水及配合连接相关配电箱,均是文明施工内容,不属于水电工程的施工内容,水电工程施工是指强弱电的预埋、安装及给排水相关施工内容,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不一致,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水电工程的施工,而上诉人主张的水电班组16人,并非被上诉人施工班组成员。对***的身份不予认可,***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不包含水电施工,上诉人主张的道路洒水及配合连接相关配电箱,也不属于水电施工的范畴,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水电班组16人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班组,上诉人主张支付给上述16人的工资应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系被上诉人的施工项目负责人,通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向***支付的10月工资4830元、11月工资4200元,合计9030元,应认定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施工班组及施工人员支付报酬1889330元的问题。上诉人称,给付***、***、***、***、***、***、***、***、***、***、***、***的部分款项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应予扣减,其中***、***、***、***四人被上诉人在质证意见中认可是其雇佣的班组,***、***、***、***、***、***、***、***有***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和施工人员考勤表证明是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上诉人另主张给付***、***、***、***、***、***、***、***、***、米从江、***的劳务费,属于代被上诉人支付,应于扣减,主张上述人员均为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被上诉人的意见是,被上诉人认可的施工班组仅为钢筋工***班组、木工***班组及架子工***班组,不认识上诉人主张的***,***出庭笔录中也表示不认识***。上诉人主张***等八个班组有***签字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所有工资表中***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且考勤表及工资表中的其他人员的签字也应系相同笔体的同一人签署。上诉人主张***等11人的劳务费应予以扣减,其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从***一审出庭时笔录所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对***及二被上诉人公司均不认识,表示没有听说过。***出庭笔录也显示不认识***,未与二被上诉人建立过劳务关系。本院审查认为,***系被上诉人的施工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1月21日与***签署《班组工程量预算》单,确认欠付工程款1145244元,于2021年1月26日与***签署《班组工程量预算》单,确认欠付工程款765207.6元,于2022年1月17日与***签署《班组工程量预算》单,确认欠付工程款1009882.45元(车库木工),于2022年1月17日与***签署《班组工程量预算》单,确认欠付工程款996108.8元(西区车库及商业),于2022年1月19日与***签署《班组工程量预算》单,确认欠付工程款1378339.69元,于2022年1月19日与***签署《班组工程量预算》单,确认欠付工程款1233232.08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述班组及人员支付了上述欠款,上诉人在上述《班组工程量预算》单签署日期后,向上述班组及人员支付的款项,未超出被上诉人确认的欠款金额,应认定为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上述班组及人员的付款,包括***于2022年1月30日向***转款59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转款600000元,于2022年4月28日向***转款5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转款175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转款7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转款5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615000元,应予扣减。上诉人主张的向其他施工人员的转款,因没有被上诉人确认对上述人员欠款的凭证,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述人员的款项,因此不能确定上诉人向上述人员支付的款项,是否系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上诉人要求扣减上述款项,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追加上述收款人为适格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核对欠款、付款情况,另行就此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向某丁公司支付的60万元、150万元,应认定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问题。上诉人称,***为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上诉人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2021年9月17转款60万元、2021年12月16日转款150万元,实际是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的架管扣件等材料实际是向北京某某公司租赁。被上诉人的意见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基于双方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且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的租赁合同纠纷已另案解决,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建筑器材租赁争议,建筑器材出租方北京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冀1028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建筑器材的承租人***、致效兵的租赁费及利息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争议已在该另案中予以审查认定,如上诉人实际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则应另行向上述建筑器材承租人追偿,被上诉人如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可在行使追偿权时一并向被上诉主张权利。因上述争议事项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不应按421元每平米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数额,该主张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通过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妻子***,以及向被上诉人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施工班组及施工人员付款的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作相应扣减。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支持,合计款项5739839元(596000元+2519809元+9030元+2615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510063.29元。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8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香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10063.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510063.29元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2022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LPR标准即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7月19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维持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8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香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20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20元,由香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99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929元,由香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