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无锡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4627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李振益,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李立树,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陈小李,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陈冠军,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庄海亮,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伯芹(受上述七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远群,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无锡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路东城壹品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陈邦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吴逸(实习),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益、李立树、陈小李、陈冠军、庄海亮与被告黎远群、无锡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益、李立树、陈小李、陈冠军、庄海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伯芹、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吴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远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益、李立树、陈小李、陈冠军、庄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8000元及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黎远群从嘉盛公司处承包了无锡市锡山区康诗丹郡工程项目部分钢筋作业。黎远群又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七原告。经多次催讨,黎远群尚结欠其108000元。嘉盛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黎远群,应对黎远群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七人为承诺书中所指的***等七人。嘉盛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嘉盛公司与江苏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为黎远群)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钢筋业务分包远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嘉盛公司只对远成公司有付款义务,且案涉工程款已与远成公司全部结清,原告主张由嘉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无锡春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嘉盛公司承建无锡春星房地产有限公司XDG(X)-2003-16号地块施工总承包二期工程。2016年10月20日,嘉盛公司与江苏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签订“钢筋工班组承揽施工协议”,约定将嘉盛公司上述工程项下的钢筋工程及预埋件的制作与安放,钢筋的除锈等工程分包给远成公司施工承建。黎远群为远成公司负责人。2018年7月25日,黎远群签字确认的“钢筋工班组2018年度结算清单康诗丹花园二期”载明,工程款合计4534965元,已全部结清。嘉盛公司通过转账等方式共计向黎远群支付454万元。
2019年2月18日,黎远群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黎远群承诺***等7名工人在康诗丹郡项目工地上所做的人工工资还欠拾万捌仟元整。(本项目工程款已结清给本人,由于本人把钱用在别的地方,以上欠款和项目部无关。)本人承诺在2019年5月底之前将以上欠款一次性付清。付款后欠条自行失效。”承诺书下方载明:“见证人:倪成阳。”2019年9月20日,无锡市锡山区信访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2月18日上午8点左右,***、***、李振益来到锡山区信访办反映康诗丹郡工程项目拖欠他们七人工资,欠款人黎远群总不出面解决的情况。信访接待人(政法委杨晨、司法所长陈定强)进行接待,并联系派出所。派出所民警朱广祥在下午2点左右联系到了黎远群并通知其到信访办解决问题,黎远群到达信访办接待室后,在信访接待人员的协调下,黎远群对其所拖欠的七人的身份进行过确认,为***、***、李振益、李立树、陈小李、陈冠军、庄海亮,因黎远群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当场出具承诺书一份,并有其朋友倪成阳在场见证。”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钢筋工班组承揽施工协议、结算清单、转账凭证、承诺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诺书中载明的***等7名工人是否为本案原告;二、嘉盛公司是否应当对黎远群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黎远群在承诺书中载明其将工程交由***等七人施工,结合无锡锡山区道信访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可以确定,该七人即为本案七原告。故黎远群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向该七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000元。关于利息,由于七原告与黎远群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故根据黎远群承诺书中载明的付款时间,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嘉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远成公司,而非黎远群个人,故原告主张该分包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且,根据嘉盛公司与黎远群签订的结算清单及黎远群向七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结合嘉盛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见,嘉盛公司与远成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原告主张嘉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保全担保的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或合同约定的费用,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案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黎远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振益、李立树、陈小李、陈冠军、庄海亮给付工程款108000元及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振益、李立树、陈小李、陈冠军、庄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95元,合计2325元,由黎远群负担2200元,***、***、李振益、李立树、陈小李、陈冠军、庄海亮共同负担125元。该款已由***、***、李振益、李立树、陈小李、陈冠军、庄海亮预交,黎远群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振益、李立树、陈小李、陈冠军、庄海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