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5784号
原告:无锡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87695546A,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路东城壹品门面房123号。
法定代表人:陈邦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来红,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68293891B,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301-101。
法定代表人:舒策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无锡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31日、2019年3月8日的庭审中,原告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来红、葛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嘉盛公司与中南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中南公司向嘉盛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中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1日,嘉盛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由中南公司开发投资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五洲大厦项目和五洲国际前洲A地块项目,预计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2、嘉盛公司在2018年1月22日一次性向中南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以承接上述两个项目。2018年1月22日,嘉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南公司一次性支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经嘉盛公司多次催讨,上述两个项目尚未开工,且中南公司完全不具备开工条件。
被告中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中南公司作为甲方与嘉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投资开发的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五洲大厦项目和五洲国际前洲A地块项目现正进行工程设计工作,即将开始总包施工单位招标。上述两个项目预计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为承接甲方上述两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经甲乙双方友好交流,乙方自愿在2018年1月22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证金壹仟万元,该保证金作为在后期项目建设过程中乙方完成甲方对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要求的保证。在乙方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上述保证金后,甲方同意上述两项目不再招标,直接参照甲方在建项目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B展馆总承包施工合同条件和单价与乙方进行商务洽谈并授予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该保证金在上述两项目工程达到预售节点(主体7层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退还500万(无息),在工程外架拆除后一周内退还500万元(无息)。
庭审中,嘉盛公司陈述其与无锡五洲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就五洲国际前洲A地块项目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该项目做了前期的准备工作,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五洲大厦项目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但五洲公司发函告知已不再开发该项目。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已经向中南公司送达诉状及上述证据副本,中南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南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在嘉盛公司按期足额向中南公司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后,中南公司同意参照其在建项目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B展馆总承包施工合同条件和单价与嘉盛公司进行商务洽谈并授予总承包施工合同,现嘉盛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交付10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中南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且目前涉案合同项目已经无法进行施工,故现因中南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嘉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嘉盛公司主张解除协议书的应当通知中南公司,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向中南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嘉盛公司要求中南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解除,中南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利息损失应当从协议书解除之日开始计算,应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8年10月12日解除。
二、无锡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无锡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无锡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嘉盛公司负担800元,中南公司负担8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 元
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
人民陪审员  吕凤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司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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