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北桥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苏州市北桥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虞商初字第00321号
原告苏州市北桥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齐门外洋泾角91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泉生,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路北、金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唐根霞。
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路10号琴湖商业广场5幢301。
法定代表人王晔。
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北桥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北桥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建平及委托代理人沈泉生、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北桥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为开办琴湖城市广场半岛水疗项目于2010年5月14日与浙江力聚热水机有限公司签订燃气真空热水机组买卖合同,后浙江力聚热水机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为便于安装,于2010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提供设备安装服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1年10月,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为便于经营管理,将琴湖城市广场半岛水疗城项目注册成立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力聚热水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共结欠120100元。2012年11月26日浙江力聚热水机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一份,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6日浙江力聚热水机有限公司将债务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签订《付款计划》一份,确认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债务转让款120100元、设备安装款29300元,共计149400元。上述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债务,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债务加入。后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款29300元,同时向浙江力聚热水机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3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债务转让款共计10000元,余款90100无故再次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转让款人民币901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州市北桥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2、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1份,以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和浙江力聚热水机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表示对事情经过不清楚。3、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安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安装关系。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表示对事情经过不清楚。4、补充协议2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发生安装合同关系中补充安装的事宜,两份协议室相互独立的。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表示对事情经过不清楚。5、2012年11月26日收款委托书复印件、2013年6月6日收款委托书原件各1份,以证明浙江力聚热水机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认为内容是委托收款,不是债权转让。6、付款计划打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接受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自愿为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认为无法和原件核查验证,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内容上是结欠工程款,自己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可能结欠工程款。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在签订付款计划后接受收款委托书后付款的事实,以此证明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是接受债权转让的。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认为即使钱付过了,也不能证明债权转让成立。8、法律服务所函、快递回执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有意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这个纠纷,但没有回应。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函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5日,发函的对象是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再次证明了案件跟自己没有关系。
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是合同的主体,该案件跟我们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熟半岛浴场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力聚热水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总价467000元。2010年5月27日原告苏州市北桥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安装合同一份,并于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2月27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后浙江力聚热水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向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收取货款120100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合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收款委托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债权转让成立的证据在于浙江力聚热水机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收款委托书。但该收款委托书的内容仅能反映浙江力聚热水机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收取货款的意思表示,并未体现双方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系打印件,现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本院暂无法认定。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北桥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7元,由原告苏州市北桥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蓉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须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