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11698号
原告: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731420754D),住所地深泽县真武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保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东方金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120110000117138),住所地东丽区大毕庄镇金钟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鲁同立,经理。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南何庄农工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27093U),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何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洪才,经理。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何庄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120110MF2488956D),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何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洪才,理事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峰,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博公司”)与被告天津东方金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南何庄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大毕庄公司”)、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何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何庄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昊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东方公司、大毕庄公司、南何庄合作社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峰、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752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东方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大毕庄公司、南何庄合作社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或关联单位。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东方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南何庄,工程名称为东丽区南何庄村民住宅楼(33、34、42、43、46、47、54、55号楼)工程,其中33、34号楼现已更名为9、10号楼,工程建筑面积共计42157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合同价款总计68018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原告与东方公司书面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42、43、46、47号楼,及9、10号楼产生了若干增项及变更,费用为5449485元,故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共计73467885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东方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62192589.5元,剩余工程款1127529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系原告与东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东方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发包人,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大毕庄公司、南何庄合作社作为东方公司的关联公司或关联单位,理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对合同内的金额认可,对增项金额不认可,东方公司尚欠原告5825810.5元。
被告大毕庄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无论是合同相对性和法律上,大毕庄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南何庄合作社辩称,因为工程是村委会的工程,南何庄合作社在东方公司不能给付的情况下,同意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不同意承担普通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昊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东丽区南何庄村民住宅楼(33、34、42、43、46、47、54、55号楼)工程,合同价款为68018400元;2.《南何庄工程增项变更汇总表》、3.《施工图预算书》、4.《洽商记录》、5.确认单、6.施工图结算书,证明经被告东方公司发起并确认,涉案工程在施工中产生若干变更增项,工程款共计5449485元,且已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站截图,证明本案三位被告之间系关联公司或关联单位,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方公司、南何庄合作社针对昊博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第2页第9项,是原告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第3页第8项,根据合同,两万元以内的由承包方支付,超过的才由发包方支付,这部分价格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便没有这一项,改变颜色,也不会改变价格;证据4洽商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记录上手写的内容不认可;证据5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确认单上没有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证据6施工图结算书,经与当事人核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东方公司公司员工李成旺本人签字,代表东方公司进行的结算,但是关于修复构造柱植筋打坏电线管人工费一项,是由于原告的操作失误造成的,应当由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外檐涂料在两万元以内的部分承包方支付,超过的才由发包方承担,所以这部分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大毕庄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己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昊博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为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的确认,不予采用;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案将其均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0日,东方公司作为发包方、昊博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工程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南何庄,工程名称为东丽区南何庄村民住宅楼(33、34、42、43、46、47、54、55号楼)工程,其中33、34号楼现已更名为9、10号楼。工程承包内容为:“按设计图进行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备案制文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外檐涂料发包方要求价格在每吨2万元以内(含2万元)由承包方支付,如有超额,超额部分由发包方支付。”工程建筑面积共计42157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合同价款总计68018400元。该合同签订后,昊博公司如约完工并交付使用。
昊博公司施工过程中除了合同内的工程量之外,还产生了增项部分的工程量,昊博公司和东方公司在洽商记录和确认单对于增项工程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011年3月16日,东方公司工作人员李成旺代表东方公司与昊博公司就增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形成两份施工图结算书,其中一份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南何庄村民住宅42#43#46#47#楼图纸变更,建筑面积为24104.00m2,工程造价为3910734元,另一份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南何庄村民住宅9#10#楼图纸变更,建筑面积10965.00m2,工程造价为1538742元。上述两份施工图结算书中的计价表明细与洽商记录、确认单中的增项工程内容基本能够相吻合。
庭审中,昊博公司与东方公司共同确认已付款数额为62192589.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何庄村民委员会,大毕庄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何庄村民委员会,南何庄合作社系村级集体经济组织。2018年5月24日,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发文津丽民发[2018]38号,文件名称为了《东丽区民政局关于同意撤销金钟街道南孙庄等三个建制村的批复》,载明:“经第42第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撤销金钟街道南孙庄村、南何庄村、河兴庄村3个建制村。请你街道办事处认真做好撤村后的各项工作,由新成立的经济合作社承接撤村后原村委会的债权债务等历史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昊博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昊博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义务为完成相应的施工内容,东方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义务为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昊博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内的施工内容,东方公司亦表示认可,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增项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问题;二、东方公司主张的两项扣除项目问题;三、大毕庄公司、南何庄合作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逐项分述之。
关于争议焦点一,昊博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了洽商记录、确认单以及施工图结算书等证据材料,能够完整准确的体现出增项工程对应的施工内容、工程量及造价,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增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东方公司虽对增项工程有异议,但并无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的造价为7346788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方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应当扣除两项:其一为修复构造柱植筋打坏电线管人工费,其二为涂料换颜色五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结算中并未明确要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并且东方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昊博公司另行补充约定过上述两项扣除事项;其次,上述两项费用的产生无法确认系昊博公司施工原因造成,东方公司缺乏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最后,合同中虽约定了“外檐涂料发包方要求价格在每吨2万元以内(含2万元)由承包方支付,如有超额,超额部分由发包方支付”的内容,但是上述内容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初始约定,通过结算书内容可推定双方在后续实际履行中已经对此进行了变更和调整,并且上述约定系对于涂料每吨单价标准的约定,而增项工程中涂料换颜色五桶这一项无法确认其具体的单价标准,东方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内容,本院最终认为东方公司主张扣除两项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判断当事人有无明确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东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何庄村民委员会(已撤销),现该股东主体已经整体并入南何庄合作社,根据官方文件可知相应的债权债务亦应由南何庄合作社负担,南何庄合作社应承担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东方公司财产的责任,但其未能加以证明,故应当对昊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昊博公司主张大毕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未能举证证明有无明确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总的造价为73467885元,东方公司已付款为62192589.5元,则目前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1275295.5元,东方公司、南何庄合作社应承担连带付款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东方金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75295.5元;
二、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何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25.89元,由被告天津东方金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何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曲莲钰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