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03民初2724号 原告:***,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露,江西赢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3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经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超期费用共计54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45600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后一个月即2020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29757.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753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9年9月3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南康区家具聚焦区标准厂房二期(南康区龙华工业园545亩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项目”的第30#33#楼的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外架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经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外架钢管、竹片、安全网、三宝、四口,五临边,外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木工材料另议;2、承包单价和工期:厂房2栋按图纸建筑面积及工期6个月计算,单价为24元;工期从正负零搭设外架起算工期到拆除外架为止结束工期。如果超出工期3元/月/平方米补偿;3、结算方式:按每月进度款的70%支付,余款在拆除外架一个月内付清……。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令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方施工进度缓慢,致使原告承包的两栋楼(30#、33#)均超期两个月才拆架,即30#楼2020年5月12日才落架,33#楼2020年8月24日才落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超期费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2日对30#楼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619080元,于2020年8月24日对33#楼进行了计算,结算价款为674520元。据结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及超期费用共计1293600元,但被告只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48000元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在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即30#楼应于2020年6月12日付清,33#楼于2020年9月24日前付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5456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该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及超期费用。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超期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支付逾期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019年10月10日答辩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赣州市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后,涉案工程的劳务全部是由赣州市昌盛公司完成。也就是说,如果涉案工程的“外架工程施工”是由被答辩人施工完成,也是其从赣州市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者其分包的个人处承包取得,而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此,答辩人不可能与被答辩人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二、从被答辩人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证据显示,其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为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昌盛公司,所以,***很可能是昌盛公司负责人或者分包人员,所以,与被答辩人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是***。三、从被答辩人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也是被答辩人和***之间的实际履行,答辩人从未参与也不知情。故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该承担本案承包合同的相应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从被答辩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处分包了南康区龙华工业园545亩家具聚集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标段中的30、33号两栋厂房的劳务工作。2019年9月答辩人将该二栋厂房的外脚手架分包给被答辩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个月。但2020年初疫情突发,导致工地全部停工,答辩人也造成巨大损失,并被迫延迟完工。就30、33号两栋厂房的外架工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别进行过结算,因为“外架工程量结算清单表”系被答辩人***所提供,一些小数据有些出入应当扣减,所以答辩人在上面备注“里面有些方面要扣除”,具体为以下数据:1、30号厂房的围篱笆8880元、架子翻搭9000元;2、33号厂房的围篱笆13320元。此外,被答辩人关于33号厂房的“超期费用”计算有误,应当计算超期2个月(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认可该事实),即:20040×3元/平方米×2个月=120240元,被答辩人***该“超期费用”多计算一个月。此外,关于答辩人已经支付的费用也有误差,答辩人实际已经给被答辩人涉案租赁费用为84.01万元,均为有据可查。答辩人认为,2020年初疫情导致工期延长,为不可抗力情形,依法可以减免租金。南康当地通常都减免一个月的租金。为此,答辩人也请求法院依法责成被答辩人减免2栋厂房一个月租金即120240元。因为答辩人无法直接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支付给被答辩人***,只能由被答辩人***提供资料向被答辩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报账,故此请求法院直接责成被答辩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将剩欠的合理租金支付给被答辩人***。综上理由,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请求,促成各方和解或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9日,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将龙华工业园545亩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标段30#、33#厂房建筑与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外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南康区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二区30#33#楼外架工程委托***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经***要求***提供外架钢管、竹片、安全网、三宝、四口、五临边、外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木工材料另议;承包单价和工期:厂房2栋按图纸建筑面积及工期6个月计算,单价为24元,工期从+0从搭设外架起计算工期到拆除外架为止结束工期,如果超出工期按3元一个月每平方补偿;结算方式:按每月进度款的70%支付,余款在拆除外架一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30#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619080元,2020年8月24日又对33#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674520元。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共向原告支付款项84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架工程承包合同》中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和工期、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量签订了结算清单表,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其中30#结算价款为619080元,33#结算价款为674520元,合计1293600元,核减***已支付的848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456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因双方对该费用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将其中外架工程承包给原告***,案涉工程款给付系***与***之间的纠纷,且***答辩自认其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计人民币445600元; 二、履行期限:上述判决确定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8元,减半收取50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朱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