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7609号
原告: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79928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丰润区***3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
原告上***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62,780元,并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柜等产品,总金额1,255,609元,交货时间为45天,交货地点为遵化热电厂,质保金为5%,收货后一年7日内付清。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质保期也已满,但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质保金未付,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2条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上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签订地点处的“涂污痕迹”与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该处相对比,明显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地为“丰润建安合约部”几个字。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明显是后期涂污的,如果是双方签订时合意涂污,两份合同均应当涂污,而被告的合同并未进行涂污,而且涂污后应当写明新的地点,不应当使协议管辖条款落空。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是为了规避协议管辖法院,而对《采购合同》进行了涂污。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为丰润建安合约部,系被告内部机构,地址与被告注册地址一致,均为**市丰润区***301号。故本案应移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采购合同》,显示的签订主体、签订时间、合同条款均一致,合同第12条就争议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双方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上诉”。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地点处被涂污,被告提供的合同签订地点显示一开始打印文本为安徽天长,后手写为丰润建安合约部。原告对此解释,《采购合同》系原告先盖章后快递给被告,被告盖章后返回原告。因货物生产地在安徽省天长县,当时合同约定签约地点为安徽天长,但被告提出,原告地址在上海,被告地址在**,与安徽天长没有关系,要求删除,故被告将签约地点涂掉了。本院认为,原告就双方合意将签订地点删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双方的合意将签订地点进行了删除。被告所持的合同中合同签订地点明确显示为丰润建安合约部,原告合同中该处被涂污处也有手写后再被涂污的痕迹,且涂污的字体与被告提供的基本一致,可认为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地为丰润建安合约部且有关诉讼由该址辖区所属法院管辖具有明确的预期。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地为丰润建安合约部,属于**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文娟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