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霖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玉原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万霖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初字第3651

原告北京玉原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10B单元1122,组织机构代码67824824-5

法定代表人方月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新建,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艳,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霖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庄头村庄兴街12号、3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6038-3

法定代表人曹贵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玉原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原林公司)与被告北京万霖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霖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原林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建、晏艳,被告万霖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玉原林公司诉称:201235日,被告(原名称为北京林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设计施工一体化)》(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申请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二级)”。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4万元,分三次支付,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按天支付5%的违约金。201292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已经同意被告取得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二级)。但被告时至今日,仅支付原告合同约定代理费首次付款5.6万元,尚拖欠原告代理费8.4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款84 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3221日违约金为200 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霖洲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仅仅是对申报工作对原告进行说明,这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第二笔以后的代理费的条件没有成就,剩余代理费原告不应支付,原告存在超范围经营,该合同委托费用过高,对消费者是显失公平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是不对等的,支付违约金的内容也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235日,北京林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玉原林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设计施工一体化)》,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请涉及施工一体化资质的软件填报、资料组卷、报送工作;申请资质类别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申请资质等级为二级;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代理费伍万陆仟元;乙方将资质申报资料整理装订成册并送交北京市规委大厅核件、大厅受理初审通过获得《申报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收件表》同时(或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代理费伍万陆仟元;甲方在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网站上看到公示时三日内付清剩余20%费用贰万捌仟元;甲方未按规定时限支付乙方代理费,按天支付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万霖洲公司给付玉原林公司56 000元。201279日,万霖洲公司获得《申报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收件表》。2012921日,万霖洲公司通过查询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网站得知其已获得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二级)。

另查,北京林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20123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万霖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受托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8.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限支付乙方代理费,按天支付5%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减,该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案情酌定违约金为11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霖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玉原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欠款八万四千元;

二、被告北京万霖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玉原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玉原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万霖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万霖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丁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