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25民辖终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万霖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庄头村庄兴北街1条2号、3号。
法定代表人:曹贵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正镶白旗泰安砖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明安图镇红光嘎查。
法定代表人:禄林,该砖厂经理。
上诉人北京万霖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镶白旗泰安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8)内2529民初3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万霖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8)内2529民初第30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正镶白旗人民法院以(2018)内2529民初第302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时也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但正镶白旗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存在事实与法律适用的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确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实属不妥,请勿增加公民讼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所以该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8)内2529民初第30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
正镶白旗泰安砖厂答辩称,(一)2011年上诉人承包正镶白旗美创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坐落在明安图镇漠绿花城小区住宅楼项目时,经与答辩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所承包工程全部购买答辩人所生产的红砖,价格包括运费每块0.435元。期间答辩人委托承运人拉运,共计付给上诉人185.85万块红砖。上诉人在工地的收料人均为答辩人出具了相应的入库单;上诉人先后给付了答辩人17万元的砖款,尚欠答辩人638447.5元。后上诉人与发包方结算后,相关人员离开了正镶白旗。答辩人几经与上诉人催要无果,在正镶白旗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审理。经正镶白旗法院审查,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了上诉。答辩人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尽管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有约在先,且答辩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红砖全部拉运到了上诉人在正镶白旗明安图镇的施工场地,已经全部履行了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上诉人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合同履行地点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正镶白旗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在原审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正镶白旗泰安砖厂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正镶白旗泰安砖厂起诉要求北京万霖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砖款及逾期利息,正镶白旗泰安砖厂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正镶白旗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北京万霖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正镶白旗泰安砖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故上诉人北京万霖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慧 来
审判员 特日格勒
审判员 青格勒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 清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