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3470号
原告:**财,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北庄村华盛路142号政府办公楼223室-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06614697P。
法定代表人:兰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庄头村庄兴北街1条2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038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锦程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61346988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岱松,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锦程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财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锦程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汇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席引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公司法定代表人***、锦程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岱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420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锦程汇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来到被告***公司从事工程造价及预算,约定每月工资2万元,原告是工程预算部门负责人,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的预算及监管工作。在此期间,由于被告***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于是就挂靠于被告***公司、锦程汇鑫公司,以二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就住在被告公司宿舍,为了赶工期,熬夜加班是常态。但在几个项目结束以后,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敷衍。长时间以来只预支过6万元,除此之外被告没再发过任何报酬。被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裁判。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实际雇佣原告是兰建国个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这些项目均不是被告的工程项目。原告与兰建国约定劳务费为1个月6000元,原告陆续给兰建国干了18个月,兰建国已经将全部劳务费用付清,共计给付原告126907元,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问题。本案与被告***公司、锦程汇鑫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理由。我公司跟原告本人没有劳务关系。仅是我公司有的工程交给兰建国干,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锦程汇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理由。我公司跟原告本人没有劳务关系。个别工程兰建国用我公司资质施工,但工程款都已结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2月,**财受雇于***公司,从事工程预算工作。**财称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建国认为工资为每月6000元。**财提交的与***法定代表人兰建国录音中,兰建国承认**财工资为每月12000元。**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2019年出勤280.5天,2020年出勤213.5天。**财与兰建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19年2月27日开始有交谈记录,直至2021年4月6日,**财要求兰建国把考勤对好,工资表做好,**签字并把工作做一下交接。**财主张其在***公司工作至2021年4月6日。兰建国认为**财2019年、2020年工作期间每年至少请一个月假,入冬后工程停工**财也不再工作。关于工资支付问题,**财工作期间***公司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建国、会计万雪漫、***的账号向**财本人及其指定的***账号通过转账或以现金方式支付共计126907元。**财表示上述款项中3407元为南京出差报销的费用,2021年1月12日和2月9日所打收条中三笔合计56500元没有印象收到。庭审中,本院向**财释明,是否按劳动合同主张相关权利,**财要求按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及2020年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借支汇总表、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财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表格内容、结合录音及现实情况,工资表系***公司制作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工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财的部分劳务费通过***公司会计支付,且作为预算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均出现在工资表中,据此可以认定**财系受雇于***公司并非受雇于兰建国个人。***公司辩称雇佣主体为兰建国个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财受雇于***公司,为***公司提供劳务,***公司应及时支付其劳务费。**财提交的录音显示,兰建国承认**财劳务费每月12000元,**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日工资400元。虽然**财对其每月劳务费及出勤天数有异议,但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工资表中每日400元及对应的的出勤天数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依据。工资表显示其2019年、2020年两年出勤天数合计494天。虽然2021年**财的出勤天数无相关记录证明,但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6日兰建国向**财发送工作表格、2月9日**财回复表格,证明**财在工作,3月17日兰建国继续发送工作表格,直至4月6日微信聊天要进行工作交接。本院酌定2021年**财的出勤天数计算至4月6日,扣除休息日及假期共计62天。**财劳务费共计222400元。***公司已经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财支付126907元,扣除3407元为南京出差费用,已付劳务费为123500元,剩余劳务费98900元应由***公司及时给付**财。***公司、锦程汇鑫公司与**财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亦不存在连带给付劳务费的情形,故**财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财工资九万八千九百元。
二、驳回原告**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财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元(已由原告**财预交),由原告**财负担五千三百二十七元,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席引路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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