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霖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财与北京锦程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3470号 原告:**财,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北庄村华盛路142号政府办公楼223室-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06614697P。 法定代表人:兰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庄头村庄兴北街1条2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038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锦程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61346988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岱松,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锦程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财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锦程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汇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席引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公司法定代表人***、锦程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岱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420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锦程汇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来到被告***公司从事工程造价及预算,约定每月工资2万元,原告是工程预算部门负责人,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的预算及监管工作。在此期间,由于被告***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于是就挂靠于被告***公司、锦程汇鑫公司,以二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就住在被告公司宿舍,为了赶工期,熬夜加班是常态。但在几个项目结束以后,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敷衍。长时间以来只预支过6万元,除此之外被告没再发过任何报酬。被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裁判。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实际雇佣原告是兰建国个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这些项目均不是被告的工程项目。原告与兰建国约定劳务费为1个月6000元,原告陆续给兰建国干了18个月,兰建国已经将全部劳务费用付清,共计给付原告126907元,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问题。本案与被告***公司、锦程汇鑫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理由。我公司跟原告本人没有劳务关系。仅是我公司有的工程交给兰建国干,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锦程汇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理由。我公司跟原告本人没有劳务关系。个别工程兰建国用我公司资质施工,但工程款都已结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2月,**财受雇于***公司,从事工程预算工作。**财称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建国认为工资为每月6000元。**财提交的与***法定代表人兰建国录音中,兰建国承认**财工资为每月12000元。**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2019年出勤280.5天,2020年出勤213.5天。**财与兰建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19年2月27日开始有交谈记录,直至2021年4月6日,**财要求兰建国把考勤对好,工资表做好,**签字并把工作做一下交接。**财主张其在***公司工作至2021年4月6日。兰建国认为**财2019年、2020年工作期间每年至少请一个月假,入冬后工程停工**财也不再工作。关于工资支付问题,**财工作期间***公司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建国、会计万雪漫、***的账号向**财本人及其指定的***账号通过转账或以现金方式支付共计126907元。**财表示上述款项中3407元为南京出差报销的费用,2021年1月12日和2月9日所打收条中三笔合计56500元没有印象收到。庭审中,本院向**财释明,是否按劳动合同主张相关权利,**财要求按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及2020年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借支汇总表、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财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表格内容、结合录音及现实情况,工资表系***公司制作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工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财的部分劳务费通过***公司会计支付,且作为预算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均出现在工资表中,据此可以认定**财系受雇于***公司并非受雇于兰建国个人。***公司辩称雇佣主体为兰建国个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财受雇于***公司,为***公司提供劳务,***公司应及时支付其劳务费。**财提交的录音显示,兰建国承认**财劳务费每月12000元,**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日工资400元。虽然**财对其每月劳务费及出勤天数有异议,但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工资表中每日400元及对应的的出勤天数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依据。工资表显示其2019年、2020年两年出勤天数合计494天。虽然2021年**财的出勤天数无相关记录证明,但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6日兰建国向**财发送工作表格、2月9日**财回复表格,证明**财在工作,3月17日兰建国继续发送工作表格,直至4月6日微信聊天要进行工作交接。本院酌定2021年**财的出勤天数计算至4月6日,扣除休息日及假期共计62天。**财劳务费共计222400元。***公司已经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财支付126907元,扣除3407元为南京出差费用,已付劳务费为123500元,剩余劳务费98900元应由***公司及时给付**财。***公司、锦程汇鑫公司与**财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亦不存在连带给付劳务费的情形,故**财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财工资九万八千九百元。 二、驳回原告**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财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元(已由原告**财预交),由原告**财负担五千三百二十七元,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席引路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