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霖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锦程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北庄村华盛路142号政府办公楼233室-409。 法定代表人:兰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庄头村庄兴北街1条2号、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程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32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岱松,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锦程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汇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要求审理事实的法律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项下***公司应支付**财拖延的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财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二、基于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财的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 ***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对方起诉的案由就是劳务合同,在一审中法院也多次询问过是否以劳动关系起诉,对方坚持是劳务关系。***公司是按日计薪,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兰建国本人雇用的,认为是劳务纠纷,不认可有任何的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锦城汇鑫辩称,没有意见。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属于兰建国个人雇用。2.2021年**财并未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财工作62天严重与事实不符。 **财辩称,**财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起**财为***公司提供继续性劳动,也接受老板的监督和管理。***公司属于适格被告。除一审证据外,**财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是与会计***的微信记录以及***的微信记录,均显示提供了劳动。***的上诉请求损害我方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与***公司无关。 锦城汇鑫公司辩称,与锦城汇鑫公司无关。 **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公司支付工资420000元;2.判令***公司、锦程汇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公司、***公司、锦程汇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9年2月,**财受雇于***公司,从事工程预算工作。**财称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建国认为工资为每月6000元。**财提交的与***法定代表人兰建国录音中,兰建国承认**财工资为每月12000元。**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2019年出勤280.5天,2020年出勤213.5天。**财与兰建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19年2月27日开始有交谈记录,直至2021年4月6日,**财要求兰建国把考勤对好,工资表做好,**签字并把工作做一下交接。**财主张其在***公司工作至2021年4月6日。兰建国认为**财2019年、2020年工作期间每年至少请一个月假,入冬后工程停工**财也不再工作。关于工资支付问题,**财工作期间***公司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建国、会计万雪漫、***的账号向**财本人及其指定的***账号通过转账或以现金方式支付共计126907元。**财表示上述款项中3407元为南京出差报销的费用,2021年1月12日和2月9日所打收条中三笔合计56500元没有印象收到。庭审中,一审法院向**财释明,是否按劳动合同主张相关权利,**财要求按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财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表格内容、结合录音及现实情况,工资表系***公司制作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工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财的部分劳务费通过***公司会计支付,且作为预算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均出现在工资表中,据此可以认定**财系受雇于***公司并非受雇于兰建国个人。***公司辩称雇佣主体为兰建国个人,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财受雇于***公司,为***公司提供劳务,***公司应及时支付其劳务费。**财提交的录音显示,兰建国承认**财劳务费每月12000元,**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日工资400元。虽然**财对其每月劳务费及出勤天数有异议,但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工资表中每日400元及对应的的出勤天数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依据。工资表显示其2019年、2020年两年出勤天数合计494天。虽然2021年**财的出勤天数无相关记录证明,但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6日兰建国向**财发送工作表格、2月9日**财回复表格,证明**财在工作,3月17日兰建国继续发送工作表格,直至4月6日微信聊天要进行工作交接。一审法院酌定2021年**财的出勤天数计算至4月6日,扣除休息日及假期共计62天。**财劳务费共计222400元。***公司已经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财支付126907元,扣除3407元为南京出差费用,已付劳务费为123500元,剩余劳务费98900元应由***公司及时给付**财。***公司、锦程汇鑫公司与**财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亦不存在连带给付劳务费的情形,故**财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财工资九万八千九百元。二、驳回**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记录(与***公司会计***)。证据二,微信记录(与兰建国妻子***)。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财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公司、锦城汇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和我方无关。***公司、***公司、锦城汇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上诉主张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一审中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且明确按照劳务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禁反言原则及二审审理范围不得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对**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项下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财劳务报酬。 ***公司上诉主张**财系与兰建国建立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财的部分劳务费通过***公司会计支付,且作为预算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均出现在工资表中,据此可以认定**财系受雇于***公司并非受雇于兰建国个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财与兰建国个人建立劳务关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出勤天数有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出勤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财主张工资标准应为每月20000元并非12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27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