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北庄村华盛路142号政府办公楼233室-409。
法定代表人:兰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庄头村庄兴北街1条2号、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程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32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岱松,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锦程汇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汇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要求审理事实的法律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项下***公司应支付**财拖延的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财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二、基于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财的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
***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对方起诉的案由就是劳务合同,在一审中法院也多次询问过是否以劳动关系起诉,对方坚持是劳务关系。***公司是按日计薪,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兰建国本人雇用的,认为是劳务纠纷,不认可有任何的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锦城汇鑫辩称,没有意见。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属于兰建国个人雇用。2.2021年**财并未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财工作62天严重与事实不符。
**财辩称,**财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起**财为***公司提供继续性劳动,也接受老板的监督和管理。***公司属于适格被告。除一审证据外,**财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是与会计***的微信记录以及***的微信记录,均显示提供了劳动。***的上诉请求损害我方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与***公司无关。
锦城汇鑫公司辩称,与锦城汇鑫公司无关。
**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公司支付工资420000元;2.判令***公司、锦程汇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公司、***公司、锦程汇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9年2月,**财受雇于***公司,从事工程预算工作。**财称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建国认为工资为每月6000元。**财提交的与***法定代表人兰建国录音中,兰建国承认**财工资为每月12000元。**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2019年出勤280.5天,2020年出勤213.5天。**财与兰建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19年2月27日开始有交谈记录,直至2021年4月6日,**财要求兰建国把考勤对好,工资表做好,**签字并把工作做一下交接。**财主张其在***公司工作至2021年4月6日。兰建国认为**财2019年、2020年工作期间每年至少请一个月假,入冬后工程停工**财也不再工作。关于工资支付问题,**财工作期间***公司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建国、会计万雪漫、***的账号向**财本人及其指定的***账号通过转账或以现金方式支付共计126907元。**财表示上述款项中3407元为南京出差报销的费用,2021年1月12日和2月9日所打收条中三笔合计56500元没有印象收到。庭审中,一审法院向**财释明,是否按劳动合同主张相关权利,**财要求按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财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表格内容、结合录音及现实情况,工资表系***公司制作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工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财的部分劳务费通过***公司会计支付,且作为预算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均出现在工资表中,据此可以认定**财系受雇于***公司并非受雇于兰建国个人。***公司辩称雇佣主体为兰建国个人,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财受雇于***公司,为***公司提供劳务,***公司应及时支付其劳务费。**财提交的录音显示,兰建国承认**财劳务费每月12000元,**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日工资400元。虽然**财对其每月劳务费及出勤天数有异议,但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工资表中每日400元及对应的的出勤天数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依据。工资表显示其2019年、2020年两年出勤天数合计494天。虽然2021年**财的出勤天数无相关记录证明,但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6日兰建国向**财发送工作表格、2月9日**财回复表格,证明**财在工作,3月17日兰建国继续发送工作表格,直至4月6日微信聊天要进行工作交接。一审法院酌定2021年**财的出勤天数计算至4月6日,扣除休息日及假期共计62天。**财劳务费共计222400元。***公司已经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财支付126907元,扣除3407元为南京出差费用,已付劳务费为123500元,剩余劳务费98900元应由***公司及时给付**财。***公司、锦程汇鑫公司与**财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亦不存在连带给付劳务费的情形,故**财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财工资九万八千九百元。二、驳回**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记录(与***公司会计***)。证据二,微信记录(与兰建国妻子***)。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财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公司、锦城汇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和我方无关。***公司、***公司、锦城汇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上诉主张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一审中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且明确按照劳务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禁反言原则及二审审理范围不得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对**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项下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财劳务报酬。
***公司上诉主张**财系与兰建国建立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财的部分劳务费通过***公司会计支付,且作为预算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均出现在工资表中,据此可以认定**财系受雇于***公司并非受雇于兰建国个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财与兰建国个人建立劳务关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出勤天数有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出勤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财主张工资标准应为每月20000元并非12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27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