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安县辋川镇社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1民初9654号 原告:福建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东街县二运商信楼C段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辋川镇社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社坑村下坑南91号。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福建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安县辋川镇社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6609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609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被告将社坑村顶坑南自然村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合同价590874元;工期60日,开工时间2018年11月1日,竣工时间2019年1月1日;工程质量保修金为3%,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原告按时开工,案涉工程按时竣工验收。2021年3月16日,案涉工程审定定案价为19009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4000元,尚欠工程款66093元。 被告惠安县辋川镇社坑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双方尽量协商,如无法达成协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案涉社坑村顶坑南自然村道路工程的招标人、建设单位为被告,中标人为原告。2018年10月30日,发包人被告与承包人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社坑村顶坑南自然村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为590874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财政结算审核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招标人及监理单位中间签证增减等费用)的97%,余下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为保修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开工,2019年1月1日竣工,2021年3月5日经验收合格。2021年3月16日,经业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审后造价为190093元,被告与原告双方均在《工程造价文件》中的《定案通知书》***确认。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2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6093元。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2日经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副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现场签证单》《竣工验收签到表》《工程造价文件》《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泉州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收入)、被告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信息各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日竣工,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已届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核定造价为1900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6093元。被告未能依约偿付尚欠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093元,并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安县辋川镇社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09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609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9.9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惠安县辋川镇社坑村民委员会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 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