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初字第2652号
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宏、***,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泉州闽阳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泉州闽阳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泉州闽阳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厦门市湖里区签订2012EBMXM-ZLH-1027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X360H-3G日立挖掘机壹台,合同总价款1761516元;交货地为泉州泉港(以平板车所能到达地点为限);首期款543300元应在机械到交货地点卸车前支付;余款1218216元分12期支付;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超过30日的,则所有未支付款项视为已到期,到期日为逾期的第31天,自到期日起,应就所有未支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还就追索费用的承担、争议的解决方式、管辖法院等予以明确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验收并收取合同项下的货物,但被告此后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80454.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的违约金为119171.14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应以280454.85元为基数,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计算清单,其中计算清单第2点起算时间更改为2014年11月12日);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泉州闽阳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EBMXM-ZLH-1027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X360H-3G的日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720216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定金后发货,交货地点为泉州泉港;原告代被告办理汽车运输,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由被告承担;首期款543300元在机械到交货地点卸车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余款分12期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26日前支付102000元,2013年10月26日前支付96216元;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超过30日的,被告所有未支付款项视为已到期,到期日为被告逾期的第31日,自到期日起,被告就所有未支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诉讼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运输费等)由被告承担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和2013年8月26日以前的分期款,然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了19761.15元之后,至今未付清余款。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7000元、公告费35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购销合同》、《收机单》、《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代理合约》、《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加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也应依约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第十期款项102000元,但被告迟至2014年11月11日支付了19761.15元之后,至今未付清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280454.85元,并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以300216元为基数为86582.29元;2014年11月12日起的违约金以280454.85元为基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7000元、公告费3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公告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泉州闽阳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0454.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以300216元为基数为86582.29元;2014年11月12日起的违约金以280454.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泉州闽阳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
三、被告福建泉州闽阳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恒立兴机械有限公司支出的公告费350元。
若被告福建泉州闽阳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49元,由被告福建泉州闽阳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倪五洲
人民陪审员杨振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