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州闽阳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11民初3340号
原告:广鑫(厦门)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广鑫(厦门)钢绳索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泉州闽阳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北三路东盛小区A幢209、210、211店面。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广鑫(厦门)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泉州闽阳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原告广鑫(厦门)钢绳索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元,并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鑫(厦门)钢绳索具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鑫(厦门)钢绳索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广鑫(厦门)钢绳索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李乐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