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民终1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伏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振萍,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内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鸿宸建设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两人系合伙关系。2011年5月6日,飞翔置业公司与鸿宸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鸿宸建设公司金桂王府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建立12号、13号、21号楼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后***、***按照鸿宸建设公司金桂王府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将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完毕,总工程款为64909元,***仅支付39909元。在2012年1月-12月期间,***又先后收到***、***红砖、沙子、石子及应付零工工资等合计215000元。经多次催要,***于2014年10月23日向***、***出具2400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导致纠纷。***辩称,其是以鸿宸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内黄县金桂王府12、13、21号楼的建设工程,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与鸿宸建设公司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向法庭提供其承建商品房建设的相关资质。飞翔置业公司在庭审中称,该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飞翔置业公司要求鸿宸建设公司对其是否欠工程款进行结算,而鸿宸建设公司不作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据、收据,飞翔置业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鸿宸建设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称该欠款数额不实,出具欠据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鸿宸建设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故对鸿宸建设公司、***欠***、***工程款及材料款2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鸿宸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飞翔置业公司金桂王府工程的12、13、21号楼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将其上述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转包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鸿宸建设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均属无效。但鉴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发包方飞翔置业公司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故***欠***、***的工程款应予支付。***辩称鸿宸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实际由其承建,所欠工程款与鸿宸建设公司无关。鸿宸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鸿宸建设公司、***对违法分包行为存在共同过错,应就拖欠***、***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飞翔置业公司辩称其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飞翔置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在工程交付后未对工程款最终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飞翔置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材料款24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人民币24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鸿宸建设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鸿宸建设公司不知道***将工程转包被上诉人的情况,也未授权给***,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与鸿宸建设公司无关,应由***个人承担。2、鸿宸建设公司没有收到开庭通知,一审缺席判决程序存在严重瑕疵。3、二被上诉人已从***处支取了7万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鸿宸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给付二被上诉人17万元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鸿宸建设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而进行转包,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称其是被胁迫出具的欠条没有依据,其所述不实,法院不应支持。***提供的手续在其出打欠条时已经扣除,其再次要求扣除7万元没有依据,法院不能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飞翔置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鸿宸建设公司认可其将飞翔金桂王府建设工程12#、13#、21#楼项目工程转包给***的事实,但鸿宸建设公司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规定,鸿宸建设公司应对其非法转包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鸿宸建设公司上诉称其不知道***再转包情况,其也未向***授权再转包,故对***的再转包行为应由***个人承担,鸿宸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合法向鸿宸建设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手续并由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鸿宸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上诉称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认可2014年10月23日系其本人经与***、***核算并出具24万元的欠条,其上诉称应从24万元中再扣除7万元,而其提供的上述7万元手续的时间均显示发生其出具24万元欠条之前,其没有提供出具24万元欠条时未扣除该7万元的证据,故***上诉请求扣除7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判决鸿宸建设公司、***给付***、***24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文华
审 判 员 彭立辉
代理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