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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4034号 原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北段路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17235012X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1051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84317.2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9日***通过熟人介绍到安阳县××乡××村北的,被告承建的大桥工地从事钢筋工,每日工资280元,2021年10月25日***在工作时,被钢筋笼轧压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肩外伤、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冈上肌损伤,右足外伤,为此***经住院治疗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无奈***诉之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系被告***雇佣,2021年10月25日,***在涉案工程工作中,被钢筋轧压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之后发生的不良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以索要赔偿费用为由,分三次带人到涉案工程现场堵截车辆人员,未能施工长达20日,***的过错行为,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如能调解一并解决,***方放弃对工程损失的诉称。***是挂靠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实际是***自己在施工。 河***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份,***经***同意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阳县安丰乡***附近大桥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具体工作的内容是为预制焊接钢筋笼,日工资280元每天。2021年10月25日,***在电焊时,因钢筋笼翻动,***被钢筋笼带动跌倒,因钢筋笼上立筋密度不一致,钢筋笼回转,致使***被钢筋笼再次轧伤。事故发生同日***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由***支付了相应的检查医疗费约6,000元。后***感觉患处不适,遂于2022年1月4日入住安钢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共10天,支付医疗费共11,610.04元,后遵医嘱进行复查、检查支付相关费用为2,082.20元(含遵医嘱购买外展支具),另支付住院前的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费530元。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对其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评估。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7月11日做出了鉴定意见和评估意见,结论为:***事故致左肩外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为此支付了鉴定评估费1,900元、检查费49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门诊费用单四张、清单两张,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复印件);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发票一张、检查费发票(殷都区人民医院)一张;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提供的在××乡××室的医疗费单据五张,主张在事故后因未住院治疗,在本村保守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住院前的医疗费,因尚未实际支付,并且其内容有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有医嘱要求使用,故对该费用的合理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受***指使为其提供劳务,且所受损害系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工作对象所伤,与劳务行为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该劳务工作系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范围,该公司将本属于自己的业务以发包的方式交由无相应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完成且忽视工作中的安全风险,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至于***在受伤的过程中,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分析***受伤的经过,在滚动钢筋笼时,长14米、直径1米的钢筋笼非一人所能完成,故工作人员应当在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协调行动一致的情况下完成工作。而***被钢筋笼带倒,显然其未得到其他工作人员的通知,多方之间没有形成会意。其错不在***,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费用及损失,计算过程及标准、理由如下,1、误工费58,683元/年(建筑业标准,虽然280元每天,但无证据证明事故前每月平均工资,故参照建筑业标准)÷365天×150天(有鉴定标准)=24,116.30元;2、护理费49,073元/年÷365天×90天=12,100.19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酌定)=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0天=500元;5、交通费20元/天×10天=200元;6、鉴定评估费、检查费1,900元+498.80元=2,398.80元;7、医疗费11,610.04元+2,082.20元+530元=14,222.24元。上述共计54,737.53元,应当由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全部连带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损失共计54,737.5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计954元,由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元,由***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