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5民初2319号
原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8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润东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2街6座1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原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随州市润东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项共2268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26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2日为69628.22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润东公司账户内共转账38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在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2020年10月底前被告将226800元还清,若未按时还清,按每月1分5的标准计算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有228600元未还。被告润东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润东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东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8月10日,原告**公司(需方)与被告润东公司(供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供需项目为东风锦城后双桥国五随车吊一台;金额386800元;需方支付总车款的30%作为预付款,于交车1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欠,在未付清全款之前,车辆及随车手续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自收到定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交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润东公司账户转款10万元,后于2020年8月27日向被告润东公司账户转款286800元,用途均为舟山材料款。
二、2020年10月19日,**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我欠**公司226800元,10月24日前还10万元,剩余126800元10月底还清。若126800元到月底未结清,利息从10月1日开始计算,如果两笔都未按时还利息,从**公司账户转到我公司日期开始按月息1分5计算**。”该协议上由润东公司**。
三、润东公司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转账凭证、企业信息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润东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后润东公司未交货,退还了部分货款。根据润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的《协议》,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润东公司返还原告款项2268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26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作为法人出具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润东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建设有限公司22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6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被告随州市润东商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