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0325执异1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申请执行人: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申请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中,***、***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称,栾川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豫0324执15号执行裁定书、(2022)豫0324执15号执行通知书以及嵩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豫0325执1401、1402号执行裁定书因为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异议人特提出异议。请求事项:1、请求终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程序;2、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栾川县人民法院和嵩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对异议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严重侵犯异议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明确规定“执行完毕后,据已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根据该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栾川县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异议人返还原来被执行的财产。可是栾川县人民法院没有对异议人作出返还已经取得财产的裁定,而直接对异议人进行强制执行,并对异议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查,终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异议人的工程款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依据栾川县人民法院的(2020)豫0324民再1号判决书、栾川县人民法院的(2020)豫0324民再2号判决书得到的执行款已经发放到农民工的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豫民再577号、585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异议人将继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18日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审理同年12月6日作出(2017)豫0324民初字1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申诉,栾川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20)豫0324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4民初字1539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21019.56元;三、被告**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豫03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公司于2021年5月向***、***支付了621019.56元标的款,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支付了8710元执行费。**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于2021年12月22日做出(2021)豫民再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及栾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4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4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公司申请执行回转,栾川县人民法院2022年1月7日立案执行,当日向***、***发出(2022)豫0324执15号执行通知书。2022年5月2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嵩县人民法院执行。
原告***、***与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上列案件属于系列案,一审、二审、再审、提审、执行和执行回转的基本案情,同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已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117号、12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公司经执行支付了判决款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577号、58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应执行回转。执行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和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回转中,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返还,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并采取执行措施,存在程序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执行回转规定,***、***返还**公司已取得执行款的义务依然存在,该二人仍应履行,根据本案实际执行情况,上述程序瑕疵嵩县人民法院在本次执行中已予以纠正,向***、***送达了返还已取得款项裁定,故本院对异议人要求终止强制执行程序、解除对异议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关海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