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

义马市云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1民初122号 原告:义马市云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交警队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080829790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住义马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北段路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17235012X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区。 原告义马市云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建材)诉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公司不服向三门峡中院提起上诉,三门峡中院于2022年12月25日作出(2022)豫12民终207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23年2月2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10,627.8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3%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义马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商砼,用于石门1#工程,合同6.1条约定“供货方数量为2000立方米作为底数,超过的数量为每月结清货款,上述2000立方米砼数量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付清。如结不清按欠款总货款3%的违约金支付”,原告依约供货,2015年12月27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方代表人***签字确认共计供货103车,费用共计410,627.8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总找各种借口推托。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事项,经了解系原告与***之间的经济往来,在2019年已经由义马市法院550号案件处理完毕。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5年6月10日的购销合同,2015年12月27日的对账单以及所称的多次讨要及多次协商,**公司均不知情,从未有人包括原告在内,向**公司提出本案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项,仅仅从时间上来看,2015年到本案发生七年有余的时间,从未有人向**公司提出过,双方还存在买卖合同还有欠款。因此仅仅从时间来看,就不符合情理。按照法律规定来讲,从2015年到2022年原告起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答辩人认为结合第一点,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结合第二点,原告主张的事项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5、6、7(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义马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义马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1民初550号案件调解书及卷宗材料一份),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商砼发货单、2015年12月27日对账单)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代理人***与***之间的短信、微信截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8(渑池县一高物流园磅单109份)与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2019)豫1281民初550号案件卷宗材料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与***之间的通话录音,该证据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的内容与已生效的(2019)豫12民终1415号判决书中已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授权***同志(职务:经理)作为我方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石门一号工程报名、投标、资格预审、开标事宜,有效代理期限:2015年5月15日止;**公司在授权单位处**。 2015年6月10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义***建材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石门1号,约定义***建材向石门1号工地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供货方数量为2000立方米作为底数,超过的数量为每月结清货款,上述2000立方米砼数量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付清。如结不清按欠款总货款3%的违约金支付。该合同甲方**处显示的公章为河***建设有限公司石门一号项目部,***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义***建材在乙方**处**。 后原告依据上述约定向石门1号工地供应混凝土,2015年12月27日,原告义***建材与被告***经过对账,签订书面结算单,结算单名称为2015年6月13日-2015年10月1日义***建材商砼销售对账单及发货单,该单据载明:“收货单位: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石门1#,合计送商砼103车,1547.98方,共计410,627.8元”。原告在发货单位**处**,并由原告员工***签字,被告***在收货单位**(签字)处签字摁指印。 经查,2015年5月14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石门一号,工程地点:义马市石门村裴石线西北项目,结构形式:别墅A户型21套、B户型14套、C户型14套,总建筑面积约为4万㎡,合同价款:约六千万元按实计算(人民币),承包方式:总承包,合同工期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内容,所有××号。然后按照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内部协议工程款支付管理制度,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有关部门人员审核,按转款比例的2.5%预交纳个人所得税。收到款后公司扣除管理费1%后,全额付给乙方。 另**,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9)豫128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案涉石门一号工程系**公司承建,***为实际施工人。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2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公司提交《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和使用承诺书》,***承诺:“本人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管理承包管理协议,由我代表公司负责义马石门一号项目的施工管理,为方便现场与相关单位进行技术沟通,于2015年5月14日领用规格为40mm的河***建设有限公司石门一号项目部印章一枚”,并*****系借用**公司资质施工。 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渑池一高物流苑仓库工地供应商砼,2015年12月27日,双方经过对账,签订书面结算单,该单据载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共计送商砼109车,1550.65方,合计381,182.45元。后因***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9)豫1281民初55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义马市云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万元。被告同意于2019年4月3日前给付原告8万元,2019年5月15日前给付原告10万元,余款20万元被告同意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上述协议内容已按约定履行完毕。 又**,2017年1月、2018年2月、2020年11月,原告义***建材委托代理人***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主张案涉欠款。 本院认为,案涉石门一号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系借用**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公司名义具体负责石门一号项目的施工管理。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显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与他人签订合同,因此,***以公司名义与义***建材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盖有**公司石门一号项目部的印章,**公司主张购销合同上的**公司石门一号项目部印章系***私刻,*****建材作为普通企业,并不具有辨别该印章是否真实有效的能力,且购销合同中作为买方代表签字的***系石门一号项目部的负责人,案涉商砼也全部用于石门一号工程,义***建材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因此,***的代理行为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案涉购销合同所产生的义务。***作为借用**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亦在结算单据中对货物的数量与总价进行了确认,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供货方数量为2000立方米作为底数,超过的数量为每月结清货款,上述2000立方米砼数量为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清,如结不清按欠款总货款3%的违约金支付,但依据双方的对账清单显示,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的商砼数量不足2000立方米,本院对该违约金条款不予适用。因双方在对账清单上,对案涉的货款数量、总价均予以确认,但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以原告的起诉时间即2022年7月5日为应付货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酌定违约金应自2022年7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款项已经本院(2019)豫1281民初550号案件调解结案,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显示,550号案件中商砼送货地点为渑池一高物流苑仓库,送货期间为2015年7月16日至11月3日,共计送货109车,合计金额381,182.45元,而本案商砼送货地点为石门1号工地,送货期间为2015年6月13日至10月1日,共计送货103车,合计金额410,627.8元。两次供应商砼在送货期间、送货数量、货物总价上均不相同,本案与(2019)豫1281民初550号案件系因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的两次诉讼,并非同一案件,故被告**公司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庭审调查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义***建材在2017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数次向被告***主张案涉欠款,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多次发生中断,本案中原告的立案时间为2022年7月5日,根据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义马市云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10,627.8元及违约金(以410,627.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马市云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9元,由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雷 晓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