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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明区广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民终4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区广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辛堤头村村北。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北段路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胡金店镇发展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明区广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广进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3)豫0291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进租赁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3)豫0291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书,(1)改判**公司、***、**、***公司共同向广进租赁站支付已还租赁物欠付的租赁费1060174.05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060,174.05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2)改判**公司、***、**、***公司共同向广进租赁站返还十字扣5978个、接头扣4512个、转扣1576个、顶丝510个,如不能返还,按照十字扣4.4元/个、接头扣4.4元/个、转扣4.4元/个、顶丝8.5元/个的标准折价款共计57,433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或者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赁费;(3)改判***、***、***、***、***、***、***分别在未实缴或者抽逃出资1700万、500万、1300万、1500万、500万、80万、60万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一审受理费16,627.88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认定***公司承担明显错误,**公司、***、**应当对广进租赁站的诉请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全程参与各项租赁物租赁费的确定、租赁物出库入库和使用过程、参与了对账结算、参与租赁费的支付,且其无***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记录,也没有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与***公司存在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租赁物的共同使用人,应当对广进租赁站的诉请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公司对建设工程的主体部分进行违法转包,且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0505民初1535号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5民终1736号判决书均认定***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具有代理权。**公司作为承包人也应当对广进租赁站的诉请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作为租赁费的付款方,且无***公司社保缴费记录,也无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与***公司存在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租赁物的共同使用人,亦应当对广进租赁站的诉请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二、***、***、***、***、***、***、***应当对***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及广进租赁站查询***公司的工商档案,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均应当对公司债务在其所认缴、抽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公司作为存在多起终本执行案件的公司,且人民法院无法找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符合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因此股东***、***、***、***、***、***、***分别应当在1700万、500万、1300万、1500万、500万、80万、60万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广进租赁站诉请的以1,060,174.05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四、广进租赁站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为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是涉案租赁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系广进租赁站与***公司,即广进租赁站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公司与广进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广进租赁站要求**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公司与广进租赁站之间无书面的租赁合同,**公司未接收和使用涉案租赁设备,也未向广进租赁站支付过租赁费,广进租赁站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与涉案租赁纠纷存在关联。其次,而根据广进租赁站提交的用于证明租赁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和租赁费结算情况的证据也可说明,租赁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系广进租赁站和***公司。庭审时***公司也认可其实际使用了广进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而仅是对租赁费存有异议;***、**也认可广进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系***公司在施工案涉工程时使用。广进租赁站提交的证据《租赁费对账单》上没有**公司**也无**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只有***签名,***并非**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与**公司无关;广进租赁站提交的证据《钢管租赁账目明细》上也没有**公司**或**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只有**的签名,而**系代表***公司的,**的签名也与**公司无关;广进租赁站提交的证据《租赁设备发货单》上收货人处也没有**公司**或**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签名人员***、**、***等人均非**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人员与**公司无关。从广进租赁站自己提交的证据可知,租赁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广进租赁站与***公司,租赁关系的双方主体也是广进租赁站与***公司,相应地,租赁费的支付义务主体也应该是***公司,**公司与广进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公司未实际使用广进租赁站提供的租赁设备,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也不应向广进租赁站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二、**公司未实际施工枫华之家、浅水湾项目工程,无租赁设备的必要,广进租赁站向**公司主张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公司已将涉案枫华之家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了***公司施工,**公司根本没必要再自行去租赁施工设备,而***系***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代表,***公司及***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恰好印证了这一事实,***非**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其无权代表**公司,案涉租赁费从根本上而言是与**公司无关的。其次,**公司将涉案的枫华之家项目工程发包给了湖北***公司施工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里包含了施工所用的租赁费等,***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认可**公司对于枫华之家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项目涉及的外欠款由***公司负责结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公司负责,与**公司无关,否则**公司将面临重复支付的风险、对**公司而言是明显不公平的。三、广进租赁站主张**公司向其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除了前述的证据不足及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湖北***公司、***对外欠付劳务费、材料款等同类案件中,生效判决已**并确认了涉案工程引发的付款责任与**公司无关。在另案原告开封市红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了(2022)豫02民终××号××审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原告红盛公司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份生效判决中已**并认定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给湖北***公司实际施工,***系***公司的现场代表,***公司系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红盛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在贵院受理的另案原告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公司、被告***一案中,法院经过审理做出了(2022)豫0291民初××号××审判决,判决认定开***与**公司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系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判令***向开***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另案原告***诉***公司、**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23)豫0291民初××号××审判决书,判令由***公司向***承担支付责任,判决书第4页和第5页中**的事实也是***公司系枫华之家和浅水湾项目的实际施工方,***系***公司委派在现场的负责人等。本案件为租赁合同纠纷,在广进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设备的义务、不能证明**公司实际使用了其提供的租赁设备、不能证明**公司认可欠付租赁金额的情形下,广进租赁站主张**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明显是依据不足的。广进租赁站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安阳的一个判决书中认定***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具有代理权,从而要求**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其诉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系广进租赁站对法律适用的认识错误,安阳的判决书仅是对事实认定错误的个案,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综上,广进租赁站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更缺乏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仅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将项目转包给***建筑公司,而***仅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参与该项目的对接及施工管理工作,并非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在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的《施工补充协议书》、《专业分包协议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在(2022)豫0291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0291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以上事实。2.***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使参与了对接租赁事宜,也只是履行了职务行为,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而***不承担支付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在本案涉诉的债务没有生效的判决前,在***公司不能清偿的公司债务的具体数额未确定前,一审法院判决在本案中股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广进租赁站要求***作为***公司的股东身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么诉争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是广进租赁站与***公司之间;而广进租赁站要求***承担责任是基于答辩人系***公司的股东,则是股东出资纠纷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2.在本案的诉争的租赁费尚未有生效判决,无法确定***公司应当支付的租赁费的金额;更无法确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有多少,且即使***公司无法清偿,广进租赁站在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股东不承担责任并不影响广进租赁站在后续的程序中主张权利。三、广进租赁站与***公司并未签订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时间,更没有逾期支付租赁费违约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驳回广进租赁站逾期损失的主张,**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仅是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广进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广进租赁站要求***支付租赁费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作为***公司的股东,在不能确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的具体金额时,法院依法驳回广进租赁站要求***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广进租赁站的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非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广进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广进租赁站要求**承担支付租赁费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将项目转包给***公司,而**仅作为***公司的会计,并非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在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的《施工补充协议书》、《专业分包协议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情况说明、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2)豫0291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0291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均可以证明***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也是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并非涉案租赁物的使用人,**与广进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二、**的转账行为仅是作为***公司的会计,根据***公司的指示进行转账,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仅是***公司的会计,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使用人,与广进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广进租赁站要求**承担支付租赁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广进租赁站的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无论作为***公司现股东或者已经完全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本案均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对***、***、***、***、***的判决正确。***、***、***、***、***仅是***公司股东或者原股东,并未实际参与广进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交易行为。本案无论是***公司承担债务,还是其他被上诉人**公司、***、**承担债务,***、***、***、***、***并不能因此而承担清偿责任。公司财务独立、人格独立,本案债务清偿范围并不能明确具体,且***公司并未排除有其他项目在经营,并不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广进租赁站无权在债权债务不明确的情形下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即使公司股东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人才可以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仍处于审理过程中,并未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本案中也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基于此判决不支持广进租赁站对***、***、***、***、***的诉请完全正确,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二、根据***、***、***、***、***出资情况,***、***、***、***、***就本案也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根据***公司章程显示,现在的股东为***、***、***,出资时间分别为***认缴期限2042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期限2025年1月1日、***认缴出资期限2025年1月1日,出资期限仍未届满,股东依法享有的出资缴纳期限利益受到保护,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何况本案仍未确定债权及未清偿范围,也未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事实,显然不能要求***、***、***、***、***承担出资责任。2.***虽然是***公司的发起人,但在2008年10月15日设立公司时已经实缴出资款30万元,并在2012年10月23日公司增资到300万时***并未进行增资,由***实缴增资200万元,注册资本300万元均为实缴。作为发起人***,不应承担发起人责任。3.***公司原股东完全退出时间,分别为***于2020年4月27日股权转让给***;***于2022年4月9日股权转让给***;***于2023年3月3日转让给***,另***受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2025年1月1日及转出时仍未到认缴出资期限,现该***、***、***已不再持有公司任何股权,对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对***、***、***、***、***的判决内容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辩称,虽然一审判决认定“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就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且承担的范围亦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公司针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且即使存在部分债务不能清偿,不能清偿的具体金额现无法确定”为由判决***,但一审判决未采纳***一审提出的“不存在注册资金未缴纳等法律事实和理由”,因而请求二审依法采纳并认定***的答辩理由成立。广进租赁站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对***的上诉请求。为此***作出答辩如下:一、******公司成立登记注册及增资登记不发生抽逃出资之事实,广进租赁站请求其承担抽逃出资8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一审广进租赁站提供证据来看,除***公司的相关工商注册资料外,未提供***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更提供***从***公司抽逃出资的相关证据。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已经履行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广进租赁站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10月16日实缴股东出资人民币40万元,当时的公司名叫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前身。此后再未向**公司或者***公司变更追加投资,***未参与2012年10月20日、2016年5月16日关于出资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其决议上“***”的签名更不是被告所签名或委托他人签名。根据上述法律事实,***已经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就公司债务在股东未履行2016年5月16日变更出资人民币4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广进租赁站起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实际上早已不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上半年,***同**公司其他股东在经营理念发生分歧,事后实际退出了**公司经营和管理。自2012年上半年起,***再也未参与**公司及变更后的***公司任何经营和管理活动,包括公司增资扩股、***程、做出股东会决议等事项,***也未委托他人参与,更无人向***告知上述公司变更及经营的有关情况。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记载,***在上述公司名下的股权已于2020年4月27日被转让登记至***名下,至此***已不是***公司的股东。故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与***公司无任何关联,对于***公司的任何债务均和***无关。四、本案工商注册中增资变更所涉“***签名”多处签名经***申请***定机构鉴定确认为“虚假签字”,且***已一审当庭对股东会等相关签名书面申请***定,并保留对相关行政机关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提交的一审证据三、证据四佐证,2012年10月2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2016年5月16日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均有“***”字样的签名,通过我们肉眼比对,就能发现上述签名与***提交法庭的一审民事答辩状及上述**公司工商注册初始登记资料(***提交的证据二)上的签名明显不同。何况***确认上述决议和章程上的签名均非***亲笔签名,被告也从未委托他人代签。因上述虚假签名涉及到被告出资的真实情况,直接关系本案事实的**,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开庭时依法直接向法庭申请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上述“***签名”进行***定,依据鉴定结论确认上述签名非被告所签,从而判决确认***的认缴增资变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更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签名虚假之事已经湖北崇新***定中心司作出“***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上述虚假认缴增资变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拟对有关行政机关向湖北省***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届时涉及对***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诉将中止诉讼。五、广进租赁站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同时主张**公司及***公司承担租赁合同债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支持。其一、广进租赁站因承包关系主张与**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这有广进租赁站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二、广进租赁站又以转包关系又主张***公司承担租赁合同责任,其主张明显与上述其一的租赁合同关系相矛盾,依法不应当支持。何况广进租赁站无直接证据佐证***公司与其存在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其三、广进租赁站主张租赁合同债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广进租赁站庭审提供租赁合同债务证据来,其业务上的签名人员除***公司自认的经办人外,多数与***公司无任何联系,何况**公司也否其经办人身份。另广进租赁站提供的许多债务单据系空白无效证据。故其主张大部分租赁合同债务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已经履行完毕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本案涉及虚假签名的***已提供***定意见书确认的虚假,且将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进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共同向广进租赁站支付已还租赁物欠付的租赁费1,060,174.0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060174.05为基数,按照LPR1.5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2.判令**公司、***、**、***公司共同向广进租赁站返还十字扣5978个、接头扣4512个、转扣1576个、顶丝510个,如不能返还,按照十字扣4.4元/个、接头扣4.4元/个、转扣4.4元/个、顶丝8.5元/个的标准返还折价款共计57,427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丢赔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或者折价赔偿之日止按照扣件0.005元/个/每天,顶丝0.03元/套/每天的标准支付丢赔物租赁费;3.判令***、***、***、***、***、***、***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即分别在1,680万元、470万元、1,070万元、1,480万元、470万元、30万元、4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6,627.88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3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将开***之家1号商住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枫华浅水湾项目工程转包于***公司。在其双方签订的开***之家1号商住楼及地下车库《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承包范围以发包人开封新枫华置业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后续的变更,实际以发包人实际发包的施工内容为准;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施工材料等所有与工程有关的事宜。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作为代表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在其双方签订的枫华浅水湾项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书》中约定承包范围为乙方承包甲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等所有施工内容;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根据乙方施工进度和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以建设单位(开封新湖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付款节点,甲方保证可以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或***指定的收款账户。在该协议落款处乙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并有***的签字确认。**公司和***公司签订的枫华之家1号楼主体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其双方共同核对工程款为76210000元,包含变更签证工程款,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共计72406840元,暂扣质保金3803160元。***公司在金额为72406839.74元的枫华之家给***转工程款明细单上**确认,***签字。**公司和***公司签订的枫华浅水湾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其双方共同核对工程款为55995800元,包含变更签证工程款,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共计52520090元,暂扣质保金3475710元。***公司在金额为55995800元的**公司已支付***浅水湾工程款单上**确认,***签字。***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二份,其中一份载明:贵公司总承包的1号商住楼及地下车库(枫华之家)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后,我公司授权***(身份证号:42222619********)作为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收支款项等所有事宜,贵公司已足额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并结清。该项目涉及的劳务外欠款(包括不限于土建、安装的劳务款;材料、设备款;租赁费等所有款项)均由我公司负责结清。该项目因外欠款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有我公司负责,与**公司无关。另一份载明:贵公司总承包的枫华浅水湾项目分包给我公司后,我公司授权***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收支款项等所有事宜,贵公司已足额支付我公司工程款。该项目涉及的所有外欠款(包括不限于土建、安装劳务款;材料、设备款;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等所有款项)均由我公司负责结清,与**公司无关。2018年3月20日广进租赁站开始***之家C08工地提供钢管、扣件、顶丝,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广进租赁站共***之家C08工地提供的钢管、扣件、顶丝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产生租赁费用共计25824.24元;2018年7月12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广进租赁站共***之家C08工地提供的钢管、扣件、顶丝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产生租赁费用共计905720.79元,对账单载明金额为905721.04元。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广进租赁站共向河***浅水湾工地提供的钢管、扣件、顶丝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产生租赁费用共计1612361.73元,已付1483760.49元,未付128601.24元,对账单载明金额为128601.2元。上述欠付租赁费合计1060146.48元。枫华之家C08工地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在租顶丝510个、钢管0.7米。河***浅水湾工地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在租十字扣14012个、接头扣4512个、转扣1576个,多还钢管3535.5米。顶丝日租金为0.03元/套、河***浅水湾工地扣件日租金为0.004元/个。以上事实有广进租赁站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租金计算清单、对账单为据。广进租赁站所提交的对账单上有***的签字,***认可***为工地库管员。***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09年,***入职我公司,入职我公司以后一直担任项目负责人一职。在我公司承包的开封“枫华之家”、“浅水湾”项目开展以后,***就在我公司的授权下担任两个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全部负责两个项目的施工、管理、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资金拆借等各项事宜。我公司认可***在“枫华之家”、“浅水湾”项目所实施的所有行为是代表我公司做出的职务行为。广进租赁站所述扣件市价为4.4元/个、顶丝8.5元/个、钢管市价为10元/米。***公司对钢管市场提出每米为18元。另**,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申请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为***(40%股份,40万元)、***(30%股份,30万元)、***(30%股份,30万元),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载明该三人出资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实缴出资款同上。2012年10月26日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3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40万元、占股13.33%,***出资230万元(出资时间2008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0日)、占股76.67%,***出资30万元、占股10%。2016年5月24日,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80万元(40万元于2008年10月15日出资、40万元于2019年5月16日前出资)、占股13.3333%,***出资460万元(30万元于2008年10月15日出资、200万元于2012年10月20日前出资、230万元于2019年5月16日前出资)、占股76.6667%,***出资60万元(30万元于2008年10月15日出资、30万元于2019年5月16日前出资)、占股10%。2020年4月份,***将其40万元的占股6.67%的股份转让给***;***将其40万元的占股6.67%的股份转让给***。***将其60万元的占股10%的股份转让***。公司股东为***、***、***、***。2020年5月份,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认缴1300万元(占股26%)、***认缴500万元(占股10%)、***认缴1700万元(占股34%)、***认缴1500万元(占股30%),余额应缴付最迟时间2025年1月1日。2022年4月份,***将将其10%的股份转让***,***余额应缴付最迟时间为2042年12月31日。2023年3月份,***将其30%的股份转让***。公司股东为***(占股64%)、***(占股26%)、***(占股10%)。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案涉租赁事宜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枫华之家1号商住楼及地下车库《施工补充协议书》及枫华浅水湾项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书》的约定及庭审意见,可以确认***公司为案涉工地承包人。《施工补充协议书》中明确乙方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施工材料等所有与工程有关的事宜。另***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为开封“枫华之家”、“浅水湾”项目现场负责人。***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授权***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收支款项等所有事宜。再结合本案庭审中各方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为***公司的案涉工地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负责涉案项目工地施工管理等工作,其实施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公司应向广进租赁站承担租赁相关费用的支付责任。对广进租赁站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认可***为工地人员,广进租赁站提交的对账单中***已签字,故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欠付租赁费合计为1,060,146.48元。关于未还租赁物顶丝510个、钢管0.7米、十字扣14012个、接头扣4512个、转扣1576个,***公司作为承租方应予以返还。对于多还的钢管3535.5米,根据广进租赁站诉请折价冲抵十字扣及***公司同意折价冲抵的意见,对于多还的钢管3535.5米以市价冲抵十字扣,对于钢管的市价广进租赁站提出为每米10元,***公司提出为每米18米,因市价受各种因素影响,且厂家、规格型号不同,价格也不尽相同,综合考虑,酌定钢管每米为12元,具体折抵情况为:十字扣【14012个×4.4元/个-(3535.5米-0.7米)×12元/米】÷4.4元/个即4369个,故折抵后未还十字扣应为4371个。但如租赁物丢失或无法返还,应进行折价赔偿,即按十字扣4.4元/个、接头扣4.4元/个、转扣4.4元/个、顶丝8.5元/个为标准折价赔偿。广进租赁站主张租金已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故对于2021年6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时止的租金,应继续予以支付,对于扣件应按日0.004元/个、顶丝应按日0.03元/套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前述内容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应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且承担的范围亦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公司针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且即便存在部分债务不能清偿,不能清偿的具体金额现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对广进租赁站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广进租赁站可依法在执行程序中另行主张。**公司并非承租方,与广进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广进租赁站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广进租赁站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及时间未有明确约定,亦未有关于逾期支付租赁费违约条款的约定,关于广进租赁站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保全所必然发生,对广进租赁站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广进租赁站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公司辩称驳回广进租赁站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明区广进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止欠付的租赁费1,060,146.48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金明区广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即顶丝510套、十字扣4369个、接头扣4512个、转扣1576个;如不能归还,十字扣、接头扣、转扣均按4.4元/个,顶丝按8.5元/套为标准折价赔偿给金明区广进建筑设备租赁站;并支付未还租赁物租赁费,该租赁费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租赁物归还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以十字扣日0.004元/个、接头扣日0.004元/个、转扣日0.004元/个、顶丝日0.03元/套为标准;三、驳回金明区广进建筑设备租赁站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金明区广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7.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27.88元,由金明区广进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8,918.88元,***公司承担12,7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进租赁站提交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一份。证明目的:股东***于2012年10月20日将200万元转入***公司在湖北省孝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对公账户后,2012年10月22日将上述资金转入***账户,股东***抽逃出资200万元,***协助抽逃出资200万元。**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上述银行转账假定是真的也不能证明***抽逃资金及协助***抽逃出资的法律事实。而且该银行流水属于阶段性的流水,不是公司全部的银行流水,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2012年就已经发生。**、***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2012年***并非***公司的股东,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而且即使存在转账行为也是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股东用该资金进行业务支出,仅凭该转账行为不能证明存在抽逃出资。***、***、***、***、***质证意见为:印章无法看清,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客观性也不予以认可,该流水并未显示账户的全部信息及往来流水,无法核实该200万元是个人款项还是公司资金,也无法证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关于我司变更情况的说明;证明目的: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已于2012年10月退出公司,因其未提供身份证,故未办理***退出公司的变更登记。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证据2:湖北崇新***定中心***定意见书,证明目的:2012年10月20日的《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章程》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2016年5月16日的《湖北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不是***本人字迹,佐证***自2012年10月20日起就未参与公司的任何变更登记,其工商注册登记上反映***签名是虚假,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广进租赁站质证意见为: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与***一审**不一致,且该情况说明为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制作,而非由工商局出具,无法核实其真伪,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该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鉴定,非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其次,在工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签名或出具协议的情况。**、***质证意见为:***于2020年4月成为**公司的股东,在此之前其他股东的变更、工商登记均未参与,也不知情。***、***、***、***、***质证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一审庭前已经发生,在一审庭审后形成,一审判决并未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足以说明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公司质证意见为:***提交的证据与**公司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广进租赁站提交的***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认定。***二审中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系***公司出具,仅凭该证明不能认定***于2012年10月退出了公司,本院对***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系其本人单方委托所做鉴定,该鉴定其他几方当事人未参与,且广进租赁站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鉴定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二、广进租赁站请求判令***、***、***、***、***、***、***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三、广进租赁站请求的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及诉讼费、保全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广进租赁站***之家工地供应建筑设备,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一二审**的事实,**公司将枫华之家1号商住楼等工程转包给了***公司,***为***公司委派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所以,枫华之家工程项目系***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应认定***公司为案涉建筑设备的使用人,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正确。**公司未对该工程实际施工,未使用该设备,广进租赁站上诉要求**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与广进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管理工地及机械设备、**付款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广进租赁站上诉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中广进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显示股东***于2012年10月20日将2,000,000元转入***公司银行账户后,2012年10月22日该2,000,000元转入***账户。广进租赁站主张股东***抽逃出资2,000,000元,***协助抽逃出资2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将2,000,000元转入广进租赁站银行账户后,该2,000,000元两天后转入了***的银行账户,因广进租赁站提交的银行流水仅显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交易明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前公司不能清偿的数额尚不能确定,广进租赁站可待执行后,如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可再行追加被执行人。故,本院对广进租赁站上诉请求判令***、***、***、***、***、***、***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及时间未有明确约定,对逾期支付租赁费违约条款亦未有约定,故广进租赁站上诉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判令广进租赁站和***公司按照比例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明区广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1.57元,由金明区广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