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国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铜陵国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皖民四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富新,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新河村委彭家庄村51号,身份证号码320423196911256217。
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元磊,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市建村26栋204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7112197559。
委托代理人:施伟,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国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黄海路,组织机构代码55329710-7。
法定代表人:刘六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然,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翠湖二路1398号,组织机构代码77739049-0。
负责人:尹维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舒峰,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石富新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铜陵国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铜陵国安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工程公司(简称十五冶华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2)铜中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石富新、**对上述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富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照圣、郑元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伟,铜陵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然,十五冶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舒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石富新起诉要求**、铜陵国安公司给付盈余400万元,该盈余应为其与**之间合伙承包的利润,因此,石富新的诉讼目的是解决合伙纠纷。原审判决将合伙纠纷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定性错误。此外,原审判决对石富新与**合伙承包期间的款项收入与支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铜中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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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陈 钢
代理审判员  廖永结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辉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