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铜陵国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5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皖民申字第01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陵国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再审申请人铜陵国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国安公司与**于2013年7月23日协商达成协议:由国安公司按照2013年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及2013年度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但原判决适用的却是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导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较此前规定更多。在赔偿标准上,原判决亦未按照2013年标准,而是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原判决认定护理费为17167元,未依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计算护理费,存在错误。(三)本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判决已经确认国安公司与**于2013年7月23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于2014年8月8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诉称赔偿协议无效,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于2013年1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国安公司未在30日内为**申请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1月2日自行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判决按照工伤认定时的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二)原判决计算护理费用时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三)**于2014年1月2日申请工伤认定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其于2014年8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国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陵国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