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6民初310号
原告:***,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陵市义安区钟鸣镇金龙村罗村组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国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
法定代表人:刘六五。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同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陵市铜官区。
原告***与被告铜陵国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被告国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10072.64元(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5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国安建筑公司承建铜陵市义安区永丰初级中学食堂及校园标准化建设工程,***是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将校园车棚及食堂窗户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除材料费外按照每平方米220元计算,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3年8月份,原告完成所有窗户安装工程,且该工程经过验收并且合格。2014年8月7日,上述工程经过原铜陵县审计局审计结束。但是,被告一直拖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几年以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认为,国安公司与***内部关系不清楚,工程款资金走向不清楚,因此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国安建筑公司辩称,***系挂靠我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我公司收到全额工程款2178921.07元后,扣除2%管理费及应交税金后,余款2120342.65元已经全额转付给***了。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我是国安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与国安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转包。是我找***来干活的。对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没有异议。我已经向***付清案涉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挂靠国安建筑公司承建铜陵市义安区永丰初级中学食堂及校园标准化建设工程。***将该工程施工中的不锈钢楼梯、栏杆、铝合金窗户等工程施工交由***实际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8月,***完成所有栏杆、窗户等安装工程,且该工程经过验收并且合格。2014年8月7日,上述工程经过原铜陵县审计局审计确认应付工程款2178921元。2012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国安建筑公司分批收到上述工程款,在扣除2%管理费及应交税金后,余款于2012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分批转付给***,共计转付2120342.65元。本院委托安徽阳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完成工程的造价为119516.51元,鉴定费1万元已由***先行支付。2018年2月14日,***收到***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2万元。
关于***收到案涉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提交一张《收条》,载明以下三条记录:1.收条,今收到赵老板永丰小学工地门窗费叁万元整,做两次收到;***,2013.9.18;2.今收到壹万元整:***,2013.11.26。3.卡转壹万元计5万元。***主张该份收条可以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5万元,上述微信转账支付的2万元,有证据证明的付款金额为7万元。
***质证意见:永丰小学与中学是一个校园,第一条记录中载明的收到永丰小学的3万元,就是本案工程款。第二条记录载明的1万元,我是收到了,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条记录不是本人书写的。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认可第一条收款记录系本案工程款,收到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2.在第一条收款记录不久,***于11月26日在上述收条下面空一行的位置出具第二条收款记录,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于第一条收款记录存在关联性,为同一工程收款,足以证明2013年11月26日***收到案涉工程款1万元。3.***举证时已经申明第三条记录是自己在卡转付款后的自行记录,不是***书写。***对该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双方之间存在钟仓中学、永丰中学、敬老院三个工程合同的情况下,即使***确实通过卡转一万元,仍然缺少证据证明与本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第三条记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实际收到本案工程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微信转账记录、收条、通话录音、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国安建筑公司向***转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发生在2013年,当时尚需要金属门窗专业承包资质。***挂靠国安建筑公司承包永丰初级中学食堂及校园标准化建设工程后,将金属窗安装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负责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具有相应资质,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19516.5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发包人、被挂靠人均已将工程款付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国安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9516.51元及利息(以59516.5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9516.5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9200元;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减半收取计1350.5元,由***负担628.5元,***负担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季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