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锦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莱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锦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刚、廖运军、薛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传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清,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富,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锦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诉代理人:曹念,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瑜玲(系**之妻),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上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莱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锦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锦坤公司)、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下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当,上诉人己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量,合同标的物业主方己开始使用。一审判决虽认定其合同无效,但其工程己视为竣工,上诉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工程欠款及资金利息。2、锦坤公司与***、**实为挂靠关系,***、**为项目实际投资人,虽有《内部联营协议》约定,对外锦坤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下欠莱悦公司工程款及资金利息。
锦坤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已经查明案涉转包合同无效,其要求锦坤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转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利息约定也是无效的。3、转包合同明确约定以实际收方为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4、转包合同不是锦坤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没有锦坤公司和法人的签章,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己支付的工程款也不是锦坤公司向上诉人支付。
王**辩称:1、工程已入驻,施工方与发包方要办理结算。2、我是一个现场打工的,我不应向上诉人支
付工程款。
***辩称:双方对工程没有结算,我们也一直在催业主进行结算,部队入住视为竣工,但部队并不是业主,代建办才是业主,我们是与代建办签的合同。
**辩称:结算以实际收方为准,双方没有现场收方,上诉人提出利息缺乏基数。同意锦坤公司辩称意见。
莱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锦坤公司、王**、***、**向莱悦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61664元;2.判令锦坤公司、王**、***、**向莱悦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为370515元,实际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锦坤公司、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莱悦公司(乙方、承包方)与锦坤公司武警应急救援分队项目部(甲方、发包方》签订《达州市武警应急救援分队塑胶运动场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武警应急救援分队塑胶运动场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施工项目明细为1、硅PU塑胶,规格要求4mm,工程量1428㎡,单价88元,金额125664元,以实际收方为准,2、塑胶跑道,规格要求13mm,工程量5304㎡,单价86元,金额456144元,以实际收方为准,3、人造草坪50mm,规格要求50mm,工程量10108㎡,单价65元,金额657020元,以实际收方为准;付款方式为完成一个单项付15万元,完成第二个单项再付15万元,余款于2018年5月底结清全部工程款,留3%作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年,如2018年5月底未结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项每月向乙方支付2%的利息;施工工期为春节前完成人造草坪施工,三月份内完成硅PU和塑胶跑道及标线的划分;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两年等内容。王**系**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该转包合同上有王**的签名及锦坤公司武警应急救援分队项目部的签章。合同签订后,莱悦公司遂进场施工。现达州市武警应急救援分队塑胶运动场已由达州市武警应急救援分队开始使用。锦坤公司陆续向莱悦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34万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5年5月13日,锦坤公司与***、**签订《内部联营协议书》,约定***作为项目负责人,以其全部财产作担保成立项目经理部,按照锦坤公司与达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房屋建筑项目代建管理中心签订的武警应急救援分队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要求,组织承建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实行项目承包制,独立核算,确保上交国家各种税费和锦坤公司各项费用及利润,剩余利润由乙方自行分配;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并承担与业务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锦坤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将达州市武警应急救援分队项目塑胶运动场部分转包给莱悦公司,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达州市武警应急救援分队塑胶运动场转包合同》因系非法转包,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的规定,虽案涉塑胶运动场未经竣工验收,但现达州市武警应急救援分队已开始使用该塑胶运动场,故应视为已竣工,莱悦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达州市武警应急救援分队塑胶运动场转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应以实际收方量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因莱悦公司未提供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亦为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量,故法院无法确认其应收的工程价款数额。因此对莱悦公司主张锦坤公司、王**、***、**支付欠付工程款8616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90元,由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莱悦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两组。第一组证据,官晓红与上诉人的施工现场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人造草坪、塑胶跑道、硅PU、塑胶工程结算汇总表。一、完成工程量及金额:1、硅PU塑胶1428平方×88元/平方=125664元(收方:郭李兵);2、塑胶跑道4420.3平方×86元/平方式380151.82元(收方:郭李兵);3、人造草坪10312.32平方×65元/平方=670300.80元(收方:郭李兵);以上1-3项合计应付金额:1176116.62元。二、已经支付承包人工程款金额150000.00元(后附支付明细)。三、结算后下欠承包人罗龙清工程款1026116.62元(含质量保证金35283.00元在内)。拟证明工程已实际收方,已办理了结算。第二组证据,上诉人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与本案**的代理人唐瑜玲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第一组证据中具体数据的来源,已经得到双方认可,工程量已实际收方,办理了结算,已付了工程款15万元,下欠工程款1026116.62元(含质量保证金35283.00元在内)。锦坤公司质证认为:莱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的证明目的,双方未签字认可,真实性有异议。王**、***的质证意见与锦坤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涉及我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我当时只是向上诉人传递***、**在对现场已做工程进行清理,传给对方看一下,只是工程的一个进展,并不是结算。对莱悦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其余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锦坤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官晓洪系现场管理人员之一。2015年5月13日,锦坤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简称甲方),与项目负责人***(简称乙方)签订《四川省锦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第四条项目机构设置及管理。1、甲方向乙方项目部派驻壹人,协助乙方工程款支付。派驻人员受甲方直接领导,同时配合乙方做好相关管理工作。2、项目部是甲方为实施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和建设而在工程的所在地设置的非法人管理机构,代表甲方履行和承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在人、财、物的管理上具有相对独立性。……7、项目部应无条件地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锦坤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李国梅加盖了印章,***、**亲笔签名盖指纹。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锦坤公司对一审查明的“锦坤公司陆续向莱悦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34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锦坤公司成立的达州市武警应急救援分队项目部未经发包人同意将达州市武警应急救援分队项目塑胶运动场部分转包给上诉人莱悦公司建设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达州市武警应急救援分队塑胶运动场转包合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系非法转包,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的规定,上诉人莱悦公司承建的达州市武警应急救援分队塑胶运动场项目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现达州市武警应急救援分队对该塑胶运动场已开始投入使用,故应视为已竣工,莱悦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达州市武警应急救援分队塑胶运动场转包合同》虽然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应以实际收方量予以计算,但该项目发包方己投入使用,二审中,莱悦公司提供的锦坤公司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官晓红与莱悦公司的施工现场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人造草坪、塑胶跑道、硅PU、塑胶工程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的核算金额为1176116.62元,减去被上诉方已支付工程价款340000元,还下欠工程款为836116.62元(含质量保证金35283.00元在内)以及莱悦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与本案**的代理人唐瑜玲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虽然塑胶工程结算汇总表没有各方签字,但该表系锦坤公司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官晓红以及**的代理人唐瑜玲通过微信发给莱悦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予以确认,同时,莱悦公司认可该塑胶工程结算汇总表,因此,莱悦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对己完工程量已实际收方,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本院予以认定。莱悦公司上诉请求锦坤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证据充分,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锦坤公司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未收方,未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依据双方签订转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如2018年5月底未结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项按每月向乙方支付2%的利息,双方虽有利息约定,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利息约定无效,莱悦公司主张锦坤公司承担的资金利息应从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因利率政策调整,从2019年8月20日起,锦坤公司承担利息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此,莱悦公司起诉主张锦坤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莱悦公司起诉王**承担责任的请求,经审查,王**并非项目承包人,各方均认可王**系现场管理人员,因此,对莱悦公司起诉王**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庭审中,锦坤公司提出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虽然***、**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与锦坤公司签订《四川省锦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系内部联营协议书,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利润分配、项目机构设置及管理等有明确约定,且在法院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后,莱悦公司也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承担责任。因此,锦坤公司依约对莱悦公司的工程欠款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莱悦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塑胶跑道内环水沟和外环水沟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因存在争议,且莱悦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争议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质量保证金35283元的退还问题,因合同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期2年,虽该项目己投入使用,但未经竣工验收,且莱悦公司从施工到起诉时止还未到2年期限,因此,质量保证金35283元的退还不符合合同约定,待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莱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四川省锦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支付工程款800833.62元及利息(利息以800833.6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90元,由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四川省锦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0元,由上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被上诉人四川省锦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彤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程 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