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锦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仁伟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再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西胜街港都月光城B栋3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浴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仁伟,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利平,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锦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阳平路69号(阳光汽配城)1层4号商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吴雄,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天顺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张仁伟、张利平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锦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坤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川民申34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泰天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浴洋,被申请人张仁伟、张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宇、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天顺集团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双方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9款约定的义务,且该义务属于合同主要义务。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款系该条款约定体现,即被申请人保证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及目标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后,在40个工作日内保持原有注册在籍的企业资质执证人员不得变动,以保证企业的基本运作,再审申请人承担在此期限内资质执政人员的费用。被申请人违约导致目标公司的相应资质被撤销后,其价值已不符合本次股权转让的对价。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在目标企业法人、股东及公司基本信息变更完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完成了合同义务,再审申请人应当支付股权转让余款。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因其自身发展需要企业的建筑专业资质,而该资质是通过目标公司拥有的注册建筑师等级和数量所确定。故双方特别约定了在一定条件下保持原有注册在籍的企业资质执政人员不得变动,以保证企业达到国家规定从事建筑行业所需要求并能顺利开展业务。由此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帮助平稳过渡以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的义务。2.再审申请人按约已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主要价款。但被申请人违反上述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还因此被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致使再审申请人利益受损。三、本案一审、二审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提出反诉,但未被依法处理。再审申请人反诉认为,在其履行支付转让款余额条件成就之前,被申请人因先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与尚未支付的转让余款进行抵消。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反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受理。

张仁伟、张利平辩称,一、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违约,再审申请人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保证不变动企业资质执证人员的时间节点是在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等变更后40个工作日内。《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对目标企业相关信息变更前变动执证人员的行为作禁止性约定。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是对合同条款的扩大解释,且《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存在双方义务履行的先后。二、再审申请人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被申请人完成了将目标企业的股权及相关信息转让变更的合同义务,再审申请人应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再审申请人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9款的约定只是合同的附属义务,其受让股权获取了利益。三、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反诉及理由,无法律依据。本案的本诉和反诉是可分之诉,本诉是合同主义纠纷,而反诉是合同附属义务纠纷。本案中本诉和反诉并非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和发回重审法定条件。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对于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受理。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在目标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公司基本信息变更完后的7个工作日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余款。该条款明确目标企业相关基本信息变更完后的支付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9款约定,被申请人保证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及目标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后,在40个工作日内保持原有注册在籍的企业资质执政人员不得变动,以保证目标企业的基本运作。40个工作日后,被申请人有权将注册人员转出。该条款明确了被申请人在一定时间内负有保持目标企业原有的相关企业资质状态的义务。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二、被申请人在2014年11月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及目标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工作之前,于2014年8月在未通知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将锦坤公司原有注册在籍的企业资质持证人员全部转出,且在目标企业相关基本信息变更后40个工作日内,未能恢复原有注册在籍的企业资质执政人员,导致再审申请人因该企业注册人员及其它技术骨干数量严重不达标而被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整改。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履行目标企业相关基本信息的变更工作7日后,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同样构成违约。但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锦坤公司,对于具备和保持企业基本信息以及保留注册登记的企业资质持证人员,对其正常开展该行业的经营活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双方履行的情况,再审申请人履行了股权转让主要款项的支付义务,其在诉讼中表示并非要求免除承担股权转让尾款的责任。而被申请人享有了股权转让主要事项的权益后,在锦坤公司相关基本信息变更后40个工作日内,未能履行保持原有注册在籍的企业资质执政人员不得变动的合同义务,导致再审申请人接手该公司后,因其在短期内注册人员及其它技术骨干数量严重不达标而被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整改,为其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被申请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构成违约并造成影响的情形,明显超过了再审申请人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余款而达到违约的程度。三、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和违约责任。而再审申请人提起反诉,主张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诉讼主张均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而起,并涉及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系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本案提起反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第二款关于“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并与本诉一并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反诉为可分之诉,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此不予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泰天顺集团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2917号民事判决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 骏

审判员 胡 钉

审判员 邓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章梦梦